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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欣**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裕**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欣**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锅炉房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威尼斯花园会所”提供燃气热水锅炉二台。总价款为342000元,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五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被告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工程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额的15%;剩余5%作为设备质保尾款,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款,从逾期10天起,每天向原告偿付合同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锅炉设备,并于2007年10月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却拒绝支付剩余设备款。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设备款1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设备款共计242000元及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时计算到2009年5月31日违约金为198018元,按合同额342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裕**司辩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分阶段性,第二笔设备款货到现场被告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逾期提供锅炉,且锅炉不是原告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向法院申请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欣**公司(乙方)与裕**司(甲方)签订《锅炉房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威尼斯花园会所锅炉设备由乙方提供。锅炉设备名称为燃气热水锅炉,数量2台,总价款为34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工程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额的15%,剩余5%作为设备质保尾款,一年后一次付清。甲方未按期支付合同款,从逾期10天起,每天向乙方偿付合同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汇款方式、交货地点方式、质量标准、到货验收、安装交付使用验收、质保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欣**公司提供了锅炉,锅炉送到后由安装公司进行安装。

2005年11月2日,裕**司支付第一期设备款100000元。2007年10月21日,双方签设备验收单,载明:欣**公司按合同供货范围供货及时、齐全,并经安装单位安装完毕,经打压试水合格,锅炉控制器经调试正常,设备整体验收合格。裕**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242000元,故欣**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欣**公司提供的《锅炉房设备购销合同书》、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设备验收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欣**公司与裕**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欣**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裕**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欣**公司请求裕**司支付设备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欣**公司要求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裕**司辩称付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欣**有限公司设备款二十四万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欣**有限公司设备款三十四万二千元的违约金(自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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