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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运输毒品一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0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姚**于2008年6月23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村中心路99号通成**限公司收取从广东省深圳市托运来的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5.82克的空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被全部起获并收缴。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姚**辩称:其系替一化名“王*”的男子提取的货物,且其对货物中藏匿毒品一事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姚**明知所运送的空调机内藏有毒品,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于2008年6月23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村中心路99号通成**限公司收取从广东省深圳市托运至此的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5.82克的空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被全部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健美证言:证明2008年6月18日其男友姚**给其发信息,让其从家中一张货运公司的宣传单上找深圳清水河发货处的电话,其找到后把号码发到了姚的手机上。6月19日4时许,姚**用手机给其发了一个电话号码:075586032222-8806,是姚**在深圳住的一家酒店的电话,其才知姚在深圳。后姚让其买一张移动的电话卡,其购买后把电话号发给了姚**,其只记得尾号是21148776。6月20日中午姚**回到北京,并说从深圳买了一个空调,过几天就运过来。

2、证人董**(深圳**有限公司职员)证言:证明2008年6月19日一男子将一台空调从深圳托运至北京,运单(3054657号)是其开具的。托运人留的电话是13602696615,签的名字像是王*,收货人是姚**,电话是13621148776。当时托运人交了50元运费。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破获本案、抓获姚**的经过,以及当场从姚**提取的分体式空调内起获2袋黄色可疑晶体,净重72.24克,4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207.7克,1袋红色可疑药片,净重35.88克。抓获姚**后从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东侧平房14号其暂住处内起获一个银灰色电子秤、一张印有“通成物流”的宣传单。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室外机包装箱内为海尔牌白色空调外挂机,打开空调外挂机上盖内有一报纸包,该报纸为深圳特区报,打开报纸内为粉色丹尼熊塑料袋,丹尼熊塑料袋内为红色至美宇塑料袋,打开该塑料袋内包裹7袋可疑物(4袋白晶体、2袋黄晶体、1袋红色药片)。通过对包装物进行痕迹显现,在粉色丹尼熊塑料袋上提取到指纹1枚。

5、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及藏有毒品的包装纸箱、空调机等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4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07.7克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8%;2份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净重72.24克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5%;1份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35.88克为甲基苯丙胺。姚**的尿液中未检出苯丙胺类毒品。

7、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及毒品已全部收缴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京东公物证鉴(指)字[2008]第4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在涉案毒品包装物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嫌疑人姚**左手中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9、通成物流3054657号运单、通成送货单证明:2008年6月19日空调从深圳运往北京,收货人姚**于6月23日收取该货物的情况。

10、民航**中心出具的材料证明:2008年6月17日、6月20日姚**乘飞机往返于深圳、北京的事实。

11、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旅客信息表、住宿登记表证明:姚**于2008年6月18日0时26分入住深圳市莫泰168连锁旅店8806房间,并于当日12时离店的事实。

12、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王**的手机(15010376107)于2008年6月17-19日与姚**的手机(13522564425)及75586032222通话的事实,6月21日王**的手机与姚**的手机(13621148776)通话的事实。

1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姚**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姚**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姚**当庭对其在上述时间、地点提取从深圳托运至北京的空调时被抓获,后警察从该空调室外机内起获一用报纸包裹的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该货物的所有人是一化名“王*”的男子,因“王*”用的是假身份证,故“王*”委托其在京代收货物,其并不知货物中藏有毒品。另外,其在深圳时“王*”曾让其代买了一些不同规格的透明塑料袋,均装在一个有点状图案的黄、黑色塑料袋中,由其交给了“王*”,该塑料袋与公安机关检出其指纹的毒品外包装袋应为同一个。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对于第1至14项证据及姚**供述中与前述证据可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姚**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姚**所提货物并非其本人所有,且其对货物中藏匿毒品一事并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姚**明知所运送的空调机内藏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航总局信息中心的材料、旅店住宿登记表、证人王**的证言、指纹鉴定、通成物流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涉案毒品从深圳起运时正值姚**滞留深圳期间,且在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检出了姚**的指纹,托运人所留联系电话是姚**委托女友王**新购置的手机号,姚**对以上事实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的事实,姚**当庭所作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扣押物品:电子秤一台、至美宇、丹尼熊塑料袋二个、深圳特区报四张、海尔牌空调室内机、室外机各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通成物流**公司宣传品一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ΟΟ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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