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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赵**、被告王子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被告王子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提供该笔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返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赵**、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支付了借款现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并承诺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夫妻财产归原告处理。借条上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2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与被告赵**、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违约金约定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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