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尹**故意伤害案认定说明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明知黄*(男,23岁,江西省人,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仍为黄*提供张**(男,28岁,新疆自治区人)的联系方式,后黄*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店二楼1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白色晶体128.24克,经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认定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钟*后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书证、被告人钟*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当庭承认向黄*提供了电话号码,但辩解称其不知道黄*要贩卖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钟*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明知黄*(男,23岁,江西省人,已判刑)贩卖毒品,仍为黄*提供张**(男,28岁,新疆自治区人)的联系方式,后黄*与张**联系贩毒事宜,并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店二楼1号房间内,在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净重:128.24克)时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经鉴定已被收缴。被告人钟*后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茹×、张**的证言证明:二人是朝阳**派出所民警。2014年12月5日17时许,张**到小**派出所反映其知道有人贩毒,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二人经部署,让张**约贩毒人员进行交易。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在张**的配合下,二人来到与对方约定的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店,二人在周边蹲守,看到张**和一名男子进入该店二楼1号房间,约5分钟后,二人立即进入上述房间,经出示证件,将犯罪嫌疑人黄*抓获归案,当场起获黄*带来的冰毒2包。

2、证人张**(联系方式:137XXXXXXXX)的证言证明:近期我一直在打听谁能出售毒品,想为公安机关做点贡献。11月底,有一天我在夜店玩时,一名女子向我要手机号,说之后会有人和我联系。12月初,有一名姓黄的男子给我打电话称他那有东西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00克,后来我们商量好了价格为5.2万元,他的电话是1829621118。2014年12月5日,姓黄的男子与我联系要交易,我向公安机关反映了该情况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19时许,我与该男子联系,他让我去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后在横街子村×店门口见到了该男子,随后我们一起进入二楼1号房间,将服务员支开后,男子给我一个纸盒,我打开后看到内有用锡纸包的两包白色晶体,男子问我钱在哪,我就从身上拿出一沓现金,告诉他这是人民币3万元,余下的钱在楼下车内,我下去给他取,突然房门被打开,冲进来几名警察将我和那名男子抓获了。本来我们约定的200克总共5.2万元,但后来那名男子说他带的冰毒不足200克,价格就降到了5万元。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我是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店老板。2015年12月5日20时许,有一人边打电话边进了我店里,他打完电话不到两分钟,就有另一人开车到了我店里,然后两人就一块上楼了,我把他们安排在二楼1号房,问他们做什么价位的足疗,他们让我先出去,说:“我们先打个电话,你五分钟后再上来。”后来警察来到我店里把那两人带走了,我也一起被带走配合工作了。

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钟*和我是校友,我们都知道对方吸食毒品,大概在我贩毒的一个多月前,他知道我有毒品,当时我就跟钟*说过如果有买毒品的告诉我,我承诺给他好处。2014年12月2日,我朋友钟*给我打电话问能买到冰毒吗,他的一个朋友要,我问他要多少,他说最少要100克,我就把这事告诉给了勇*,勇*让我直接找钟*要买家的电话,让我直接跟买家联系,我就问钟*,钟*将买家电话(137XXXXXXXX)发给了我,我和买家联系,他要200克,共计人民币5.2万元,我们约好在北京交易,等我跟买家定好后,我买完来北京的火车后就跟钟*说跟买家谈好了,到了北京定时间和地点,还让钟*到火车站接我。12月4日19时许,勇*在九江给了我两包冰毒,还给了我现金人民币2000元当路费,于是我就坐当晚的火车来北京了。12月5日早上到京后,钟*接我到了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12月5日19时许,我和买家在横街子×店见面了,我俩到了二楼1号房间,买家问我有没有带冰毒,我将一个纸盒给买家,他验完货后,从身上拿出一沓现金说是人民币3万元,剩下2万元在楼下车里,说走的时候给我拿,我说不成,让他先拿钱,这时房间门被打开警察把我们抓住了。钟*是我老乡,他知道我认识卖毒品这方面的人,买毒品的人是钟*给我介绍的,没有他我找不到买家。我卖毒品的价格是勇*定的,但是后来与买家见面时,我跟对方说分量不是很足,对方说给我5万元钱。钟*的电话是188XXXXXXXX。

5、照片证明了案发地点、涉案毒品、毒资及短信、通话记录的情况,其中黄*被起获的手机中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由188XXXXXXXX机主(钟*)发来的内容为“137XXXXXXXX(张×1)”的信息,黄*的手机于2014年12月5日与137XXXXXXXX机主有多个通话记录。

6、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证明:黄*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办案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2袋、手机2部,上述毒品已被扣押,从张**身上起获人民币3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钟*在北京西站被抓获归案。

7、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白色晶体2份净重128.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现已被收缴。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钟*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明:黄*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黄*是我老乡,我知道他贩毒的事,他在老家我在北京时我俩聊天中他告诉我他有毒品没有买家,让我看看是否有买家。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KTV玩的时候,一名小姐跟我说她的一个朋友要买冰毒,我就想起黄*跟我说的事,就跟黄*说了这事,后他让我把要买冰毒的人的电话要过来。我后来又去那个歌厅玩,让那小姐把要买冰毒的人的电话要了过来,之后我于2014年12月3日上午将电话发给了黄*,之后我就没再管这事了。2014年12月初,黄*来过北京,他只说到北京买东西,没有说贩毒的事,我去车站接的他,我没将他带到十八里店横街的足疗店,我给他介绍贩卖毒品的买主没有得到好处。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在案证人黄*的证言、照片、被告人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钟*在明知黄*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购毒者联系方式的事实,被告人钟*当庭翻供,无法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其当庭辩解不予支持,在案其他证据材料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无视国法,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归案后对其给黄*提供购毒者联系方式的基本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认,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时结合本案具体侦破情况、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