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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瑞**司起诉称:原告中瑞**司与被告天**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中瑞**司向被告天**司供应型号为GP3688的对讲机产品200套,总价款35万元,货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7.5万元,合同签订30天后即2014年9月29日前结清。此后双方补充签订了《渠道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所有《产品销售合同》作为《渠道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订货依据。被告郭**向原告中瑞**司出具《保证函》,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天**司在《渠道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货款向原告中瑞**司提供不可撤诉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5日被告天**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5万元。剩余货款17.5万元经原告中瑞**司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司向原告中瑞**司支付到期未付货款1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就被告天**司应履行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司、郭**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中**公司与天**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中**公司向天**司供应型号为GP3688的对讲机产品200套,总价款35万元,该合同第5.3约定:“付款时间及发货日期:100台GP3688现款,175000元款到发货;剩余100台账期30天于9月29日前结清。”2014年9月12日中**公司和天**司签订《渠道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天**司指定收货人为张*、郑**。2014年9月12日,郭伟龙向中**公司出具《保证函》。2014年9月15日天**司向中**公司支付货款17.5万元,中**公司向天**司交付200台型号为GP3688的对讲机产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产品销售合同》、《渠道合作协议书》、《保证函》、中**银行业务回单、销售出库单、会议纪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渠道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公司要求天**司支付17.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天**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故自逾期之日起,中**公司有权要求天**司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中**公司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郭**向中**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天**司未能如约支付货款,故郭**应当对天**司所欠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五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十七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伟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有限公司、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原告北**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九百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七百八十元(原告北**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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