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化融**有限公司与吉林**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通**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通**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狄**,被申请人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陈**均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通**务有限公司称,2010年10月9日,其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部分第37.1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双方协商调解;(2)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通化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选定的第(1)种方式就是协商解决的方式,并非指代仲裁方式。另外,如果采用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应该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根据其国《仲裁法》规定,其公司与被申请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只约定了协商条款,仲裁委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退一万步讲,即使有约定,也只能说双方既约定了仲裁解决纠纷方式又约定了诉讼解决方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其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公司在开庭前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但仲裁委不顾上述事实,仍然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张**是其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并向其递交工程决算性质的文书事宜,存在伪造证据行为。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既没有完工,也没有向其公司递交验收报告,不符合工程决算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隐瞒没有向其公司递交工程验收报告的事实,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证据支持;其公司已全额甚至超额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价款,仲裁委不应支持其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通化仲裁委通仲裁字(2015)第028号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吉**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通化仲裁委对本案依法仲裁,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其公司与申请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合同包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其中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双方在通用条款即第37条表述为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方式解决争议,其第一种为仲裁方式,第二种为诉讼解决,而双方在专用条款争议解决明确约定解决的方式为第一种,指仲裁裁决的方式。故通化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在申请人欠其公司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启动本案诉讼是为了拖延支付时间。本案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张**为申请人施工负责人的事实,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任何证据均真实反映双方在承包和发包过程中所进行了的相关工程款结算、支付。而张**是张**弟弟,张**是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关于其公司施工的工程,申请人主张没完工也没有提交验收合同,也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不符合事实。本案涉案工程申请人已接收使用,并办理了相关的使用证,在工程款项结算过程中其公司多次要求与申请人进行工程决算,但申请人对其公司所提交的相关结算文件材料以各种理由推诿,其公司向申请人提交的决算文书真实反映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本案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隐瞒工程验收报告的事实。关于申请人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内容,未结算的原因在申请人,其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多次要求工程决算,但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不理会。申请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完全覆盖其公司所实际施工量所对应的价款。故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通化仲裁委员会通仲裁字(2015)第028号裁决书是否具备法定撤销情形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申请人通**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者诉讼,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且其公司在仲裁庭开庭前已提出;另外,被申请人主张张**是其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并向其递交工程决算性质的文书,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且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既未完工,也没有向其公司递交验收报告,不符合工程决算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隐瞒没有向其公司提交工程验收报告的事实,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37.1条中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双方协商调解;(2)采取第(1)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通化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仲裁异议申请书及仲裁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3、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向其公司及其公司负责人张**递交了工程决算书,事实上,被申请人从未向其公司递交工程决算文书,张**也不是其公司的施工负责人。4、张**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张**不是其公司施工负责人,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的关于土建部分的工程决算文书。5、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其是沈阳某建装公司的工程师,只负责该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没有委托该公司管理过土建部分,也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决算文书。

被申请人吉**有限公司反驳认为,双方在专用条款争议解决明确约定解决的方式为第一种,指仲裁裁决的方式,故通化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任何证据均真实反映双方在承包和发包过程中所进行了的相关工程款结算、支付。在工程款项结算过程中其公司多次要求与申请人进行工程决算,但申请人对其公司所提交的相关结算文件材料以各种理由推诿,其公司向申请人提交的决算文书真实反映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本案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隐瞒工程验收报告的事实。因此该裁决不应撤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决算文书交给了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通化市**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申请人吉**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供的黄*证言,被申请人认为部分有异议,即工程决算文书交给了黄*,黄*不认可,被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黄*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发生时“向通化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其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且申请人通化市**务有限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已提出异议,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其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其院仅对仲裁机构的裁决程序进行审查。故对申请人通化市**务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通**委员会通仲裁字(2015)第028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吉**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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