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春市**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小贷”)与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鹏小贷的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伯爵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称:原告汇**与被告伯爵地产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签订了四笔《借款合同》,具体:签订日期:2013年12月6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合同编号:2013120601;签订日期:2014年1月2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编号:2014010201;签订日期:2014年1月10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合同编号:2014011001;签订日期:2014年1月13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合同编号:2014011301。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4%(年利率28.8%);同时均约定若被告伯爵地产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另外还约定了被告伯爵地产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原告汇**对被告伯爵地产逾期偿付的贷款有权收取逾期管理费等其他内容。另外,被告伯爵地产为顺利完成融资,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针对上述四笔融资分别聘请原告汇**担任其专项财务顾问,并分别与原告汇**签订了四份《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四份《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对应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四份《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均约定,被告伯爵地产聘请原告汇**担任其专项财务顾问,为其提供一次性融资方案设计。同时,约定原告汇**按照其提供专项财务顾问所对应的被告伯爵地产的融资数额及融资期限,即上述四笔《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按照月利率2.4%(年利率28.8%)的标准计收服务费,服务到期后按实际天数计算,多退少补。上述《借款合同》及《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汇**依约向被告伯爵地产发放了贷款,总计本金人民币6300万元。同时,原告汇**针对被告伯爵地产的每一笔的融资均向其提供了一次性融资方案设计的财务顾问服务。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伯爵地产开始欠付原告汇**借款利息及财务顾问费,虽经原告汇**多次催要,但被告伯爵地产以各种理由拖延。鉴于被告伯爵地产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汇**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汇**的合法权益,原告汇**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汇**的诉请。现原告汇**要求:1.被告伯爵地产向原告汇**偿还借款本金63000000元,利息1856343元,(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收取),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约定就延期支付的到期款项计算罚息、复利直至被告伯爵地产清偿之日;2.被告伯爵地产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约定向原告汇**支付贷款逾期管理费直至被告伯爵地产清偿之日;3.被告伯爵地产向原告汇**支付其聘请律师为实现对被告伯爵地产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4.被告伯爵地产向原告汇**支付财务顾问费201103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实际数额计算至被告伯爵地产清偿之日;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伯爵地产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伯爵地产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伯爵地产在收到原告汇**支付的借款本金后合计向原告汇**支付的利息总数额为人民币37231663元(包括黑土地公司支付的四笔合计4241833元,扣除后为3298983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目前,被告伯爵地产尚未清偿全部欠款,原告汇**收取的超过四倍利息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伯爵地产认为该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同时,借款合同虽然对罚息和复利进行了有效约定,但由于利息本身已经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叠加的利息和复利也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应予支持。二、关于贷款逾期管理费及财务顾问费。1.根据借款合同,逾期管理费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一种,实质就是借款方违约时应当按照逾期管理费的方式计算承担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的金额明显过高,双方利息约定已经高于法律保护比例,因此,逾期管理费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2.双方签订的《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均是与《借款合同》一一对应的,根据司法实践及各地对此类借款公司以收取中介费、顾问费、担保费等名目出现的规避四倍利率的行为都是不予保护的,顾问服务协议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两者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实质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因此,结合利息约定,超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被告伯爵地产请求法院对法律不予保护的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是:

第一组证据:长春市**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证明:原告汇鹏小贷是经长春**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是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证据:吉林**办公室文件《关于长春市**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汇鹏小贷是经吉林**办公室依法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和财务咨询顾问业务。

第三组证据:吉林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伯爵地产是经吉林市**昌邑区分局依法登记且有效存续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第四组证据:四份《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伯爵地产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分别与原告汇鹏小贷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汇鹏小贷借款人民币63000000元。期限均是三个月,三笔20000000元,一笔3000000元。

第五组证据:四份《借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汇**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向被告伯爵地产发放了贷款共计63000000元。

第六组证据:十二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告汇**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向被告伯爵地产发放了贷款共计63000000元。

第七组证据:利息支付记录(该记录为原告汇鹏小*形成,其职员陈*的个人网银截图,2014年1月13日徐*转入陈*账户236万元)(复印件)。证明:被告伯爵地产在贷款期间向原告汇鹏小*支付了《借款合同》的部分借款利息。徐*是被告伯爵地产的职员。被告伯爵地产已经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汇鹏小*支付了部分财务顾问费,实际上利息的支付是包含财务顾问费的,也是在期内支付的。

第八组证据:《融(投)资财务顾问协议》(原件)。证明:被告伯爵地产聘请原告汇鹏小贷作为其融投资顾问。

第九组证据:四份《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原件)。证明:被告伯爵地产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分别与原告汇**签订了四份《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聘请原告汇**为其融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伯爵地产应当按照专项财务服务协议向原告汇**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

第十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及律师费发票(金额:150000元)(原件)。证明:原告汇**为向被告伯爵地产追索《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已聘请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

第十一组证据:两份《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原件)。证明:被告伯爵地产对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按照约定支付财务顾问费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被告伯爵地产实际控制人孙**及被告伯爵地产均对截至2014年年底所欠付数额予以认可,此欠付数额即双方按照借款协议及财务顾问协议扣除被告伯爵地产已经支付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之后的数额。

第十二组证据:十六份《商品房买卖认购合同》(原件)、十二份《商品房买卖会签单》(原件)。证明:双方签了手续是属实的,网签给其他人也是事实。在十六套中有已经网签给原告汇鹏小贷的员工三套房屋,其余十三套房屋是网签给别人的。十六套房屋被原告汇鹏小贷实际占有属实,而且进行了装修。原告汇鹏小贷同意把十三套房屋返还给被告伯爵地产。网签给原告汇鹏小贷的员工三套房屋是:B-4-15-1#,B-4-8-1#,A4-20/21-2#,三套房屋金额合计1461890元。剩余网签给其他人的十三房屋金额合计为4119504元。

被告伯爵地产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徐*确实是被告伯爵地产的出纳,钱也是被告伯爵地产支付的利息,利息金额是原告汇**要求我们付多少被告伯爵地产就付多少,如何计算被告伯爵地产不知道,被告伯爵地产只是按照原告汇**要求的数额支付的借款利息,不是财务顾问服务费。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表面上确实是被告伯爵地产聘请原告汇**为融资顾问,实际上是原告汇**向被告伯爵地产提供借款收取高额利息所作的准备。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属于原告汇**为了向被告伯爵地产收取高额利息而签订的,协议已约定的服务费率收取方式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收取方式相一致,同时,原告汇**主张被告伯爵地产向其支付的费用属于财务顾问服务费,但没有发票证明。对第十一组证据除孙**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外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协议约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是63000000元,并没有对利息和财务顾问服务费的确定金额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前,借款人主张之前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所保护的部分按照偿还本金处理,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两份协议,双方之间属于对借款期限的延期,协议中还约定了原告汇**可以处理被告伯爵地产所有的房屋,而实际上原告汇**也确实将被告伯爵地产的房屋出售,此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孙**出具的《还款计划》无法证明是出给原告汇**的,同时《还款计划》是孙**个人签订的,被告伯爵地产无法确认真实性。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还款的十六套房屋合同中十三套房屋网签给了他人,剩余三套网签给了原告汇**,被告伯爵地产同意把十三套房屋的价款(金额4119504元)在还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现在十三套房屋被原告汇**实际占有,部分房屋已经装修并交纳了物业费,还出租了部分房屋,涉及十三套房屋的返还问题。

被告伯爵地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是:

第一组证据:四十五份《还款收据》(第一页到第二十五页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汇鹏小贷将被告伯爵地产所有的商品房予以销售并实际取得卖房款共计人民币18254665元(原件:9644692元,复印件:8609973元),同时,被告伯爵地产同意此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具体偿还的款项是什么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二十九份《利息支付凭证》(原件)、34笔《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被告伯爵地产的职员孙**账户的流水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伯爵地产向原告汇鹏小*偿还利息34笔,合计金额37231663元,,涉及黑土地4笔(合计4241833元)、闫*1笔、徐**笔、孙**1笔、高**1笔、王**1笔,其余均为孙**,被告伯爵地产已经向原告汇鹏小*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37324831.65元。

第三组证据:两份《被告伯爵地产向原告汇鹏小*支付利息明细表》、《被告伯爵地产卖房还款明细》(第一页为25套房屋,第二页为20套房屋,合计45套房屋)。证明:被告伯爵地产向原告汇鹏小*还款的金额。

第四组证据:两份《回购协议》(一份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伯爵地产与唐**签订,附有43套房屋明细表;一份为2014年1月2日,被告伯爵地产与唐**签订)(原件)。证明:卖房还款金额部分的还款14135161元还的是本金,应在借款本金63000000元中扣除。

原告汇**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里包含原告汇**举证的十六套房屋,十六套房屋虽然原告汇**签字了,但是没有财务章,原告汇**认为不发生效力,这十六个人都是原告汇**找的,但是最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汇**不予认可,只有盖章或者董事长签字原告汇**认可,对于复印件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汇**不予质证,九份有原件的认可,金额为4063298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没有凭证的不予认可,付款人为吉林**有限公司的四张(金额4240000元),不是被告伯爵地产还原告汇**的钱,这笔款与本案无关,黑土地的四笔不是替被告伯爵地产还款,其余的五个个人还款均认可,有银行电子回单都予以认可,但是还的包含利息和财务顾问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卖房还款明细第一页的二十五套房子中有十三套房屋网签给其他人,不能视为抵账,十三套房屋金额共计4119504元,应在被告伯爵地产还款总金额中扣除,认可被告以二十套房屋的卖房款还款,金额为8609973元,被告卖房还款金额共计14135161元,里边包括了三套抵账房屋的金额。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为被告伯爵地产从原告汇**借款提供的让与担保,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伯爵地产将其中部分房屋处置后的款项偿还给原告汇**,但是大部分房屋已经被被告伯爵地产另行处置给他人,没有实现回购协议签订的合同目的,而且在处置过程中除三套以房抵债外都是被告伯爵地产自行处置后将卖房款项偿债,没有原告汇**参与,回购协议中未就处置房屋款项是否为偿还本金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伯爵地产主张以处置房款偿还本金并无出处,被告伯爵地产提出的款项应属偿还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协议中并未就房屋处置款项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作出明确约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汇**与被告伯爵地产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63000000元,均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执行2.4%,按月付息,按日结息,到期还本;伯爵地产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伯爵地产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汇**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伯爵地产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伯爵地产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伯爵地产原因导致汇**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伯爵地产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汇**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均约定:“伯爵地产聘请汇**担任专项财务顾问,汇**为伯爵地产提供一次性融资方案设计的专项财务顾问服务;服务费率为月2.6%,由伯爵地产于协议签订生效后支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率预收服务费用,服务到期后按实际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伯爵地产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63000000元。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金额:150000元),原告汇**为本案诉讼聘请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伯爵地产举证的《还款收据》、《利息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伯爵地产向原告汇鹏小*支付利息明细表》、《被告伯爵地产卖房还款明细》及原告伯爵地产的质证意见,应认定在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伯爵地产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利息32989830元,被告伯爵地产以卖房款偿还借款利息14135161元,被告伯爵地产共计偿还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为47124991元(32989830元+14135161元)。庭审时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四份《借款合同》均按照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四倍利率年利率22.4%,借款利息共计19696086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被告伯爵地产偿还借款利息金额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应冲抵借款本金。

再查明,庭审时原告汇**表示,关于贷款逾期管理费,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管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汇鹏小贷诉请要求被告伯爵地产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贷款逾期管理费,总计约12000000元,现原告汇鹏小贷主张6000000元;对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伯爵地产应承担的罚息和复利,原告汇鹏小贷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伯爵地产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

原告汇**与被告伯爵地产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汇**根据合同约定已将630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伯爵地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四份《借款合同》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伯爵地产已构成违约,原告汇**要求被告伯爵地产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伯爵地产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汇鹏小贷与被告伯爵地产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2.4%,即年利率28.8%,原告作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虽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参照《吉林**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汇鹏小贷与被告伯爵地产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4%,即年利率28.8%,已经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汇鹏小贷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先还息后还本,对被告伯爵地产偿还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

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四份《借款合同》均按照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率为年利率22.4%计算,借款利息共计19696086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被告伯爵地产偿还借款利息金额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伯爵地产共计偿还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为47124991元,被告伯爵地产应冲抵本金数额为27428905元(47124991元-19696086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被告伯爵地产应偿还原告汇鹏小贷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5571095元(63000000元-27428905元)。

(二)关于被告伯爵地产是否应给付借款利息、贷款逾期管理费、财务顾问费的问题。

1.关于被告伯爵地产是否应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案双方在四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伯爵地产应偿还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由于该约定已经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已经冲抵了借款本金,故被告伯爵地产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不再予以偿还。双方在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在被告伯爵地产在借款逾期后,原告汇鹏小*有权收取罚息和复利,但在庭审时,原告汇鹏小*明确表示,对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伯爵地产应承担的罚息和复利,原告汇鹏小*不再主张。因此,被告伯爵地产不应向原告汇鹏小*偿还借款利息。

2.关于被告伯爵地产是否应给付贷款逾期管理费和财务顾问费的问题。

庭审时原告汇**表示,其主张贷款逾期管理费6000000元。虽然双方对于被告伯爵地产偿还贷款逾期管理费和财务顾问费均有合同约定,但贷款逾期管理费和财务顾问费从法律性质上均应认定为四份《借款合同》中被告伯爵地产在借款逾期之后产生的借款逾期违约损失,同上,原告汇鹏小贷主张的贷款逾期管理费和财务顾问费之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伯爵地产偿还原告汇鹏小贷的借款逾期违约损失,应以借款本金3557109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三)关于被告伯爵地产是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根据原告汇**与被告伯爵地产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因伯爵地产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伯爵地产原因导致汇**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伯爵地产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汇**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以及原告汇**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显示,原告汇**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故被告伯爵地产应当向原告汇**给付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571095元;

二、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市**限责任公司的借款逾期违约损失(以3557109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三、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春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562元,89281元由原告长春**限责任公司负担,294281元由被告吉林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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