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有限公司与中国民**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中国**责任公司(原名称中国民**限公司,后改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民航装备公司)、第三人广州白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航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地**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湛鸣、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中**司起诉称:2005年5月27日,中**司与民**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中**司为民**公司的客户地**司所需要进口的设备在商务部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手续及后续进口免税手续等工作,民**公司支付中**司代理费8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民**公司仅支付了2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中**司多次要求民**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民**公司以地**司进口额度正在使用中或者地**司领导变动为由未能支付。现中**司诉至法院,要求民**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地**司未办理免税进口设备事宜的情况下,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中**司与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余款60万元民**公司根据用户地**司办理免税的进程,每半年按照进口设备货值提取相应比例的手续费支付给中**司”,同时约定“中**司保证协调地**司办理本次《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项下进口设备免税手续的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工作”,民**公司自2007年起至今,从未收到过中**司提供的有关工作进程的证明文件;2、中**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民**公司自2005年5月27日起两年内向中**司分批支付代理费,而中**司于2012年才向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3、地**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有付款义务;2005年3月30日,民**公司与地**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民**公司以地**司名义办理12台生产自用所需进口设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手续,向地**司出具免税证书;2005年5月27日,民**公司应地**司要求以自己名义与中**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司为民**公司客户地**司所需进口设备在商务部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手续及后续进口免税手续;地**司收到《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等设备免税批文后,办理了其中3台免税设备保管手续后,未再与民**公司联系。

地**司述称:地**司与民**公司之间是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地**司并不清楚民**公司与中**司之间的关系;地**司与民**公司约定,民**公司每代理进口一批货物,地**司就支付百分之五的代理费,地**司不清楚民**公司采取何种方式达成目的;地**司委托民**公司代理的货物已经支付代理费,后续没有再委托民**公司代理,故不应再支付代理费;民**公司与中**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如果要求地**司承担责任应该征得地**司的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民**公司作为甲方、中**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就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甲方用户“地**司”进口设备在商务部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手续及后续进口免税手续等工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保完成以甲方用户“地**司”的名义,办理本次项目增资4200万、项目用汇506万美元,进口生产自用设备15台的由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及进口设备清单,以便地**司到海关办理设备免税手续,乙方保证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及进口设备清单真实,并对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及进口设备清单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二、甲方同意乙方本次办理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认定的项目增资额中前三台进口设备按进口货值100万美元的3%,后十二台进口设备按进口货值406万美元的1.8%向乙方支付手续费,共计85万元;三、双方同意在两年内,甲方向乙方分批支付代理手续费,具体方式如下:1、甲方在收到以地**司名义签发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5万元,乙方将《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交给甲方;2、余款60万元甲方根据地**司办理免税的进程,每半年按照进口设备货值提取相应比例的手续费支付给乙方;四、乙方保证协调地**司办理本次《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项下进口设备免税手续的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工作;五、甲方保证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并催促地**司尽快办理免税手续,以免因国家的免税政策发生变化,不能顺利办理进口设备的免税手续;六、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5月18日,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出具编号为1-05-00007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内容为:根据**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兹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地**司经商务部于2004年7月以商资批[2004]1088号文件批准增资,请按规定到项目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项目统一编号:A02455100007;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外商投资鼓励类目录》第(六)类第(5条),民用机场建设、经营;项目单位:地**司;项目性质:中外合资企业;项目内容:装卸控制、通信联络和离港控制系统服务、机坪服务、代理服务、飞机服务、飞机维护、旅客和行李(含头等舱服务)、货物和邮件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候机楼及配套设施的保洁服务、机场信息系统管理和维护、各种特种车辆维护、维修、机场地勤设施的操作维护服务、机票签转、补票业务(该服务项目在取得相关许可证后进行);项目执行年限:25年(1994-4-11——2019-4-11);项目增资额:4200万元;项目用汇额:506.02万美元;备注:项目用汇额是根据该企业增资额4200万元核定,美元与人民币汇率约合1:8.3。

2005年5月27日,民**公司支付中**司25万元。

2013年7月16日,中**司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2005年7月29日,地勤公司与民**公司签订《进口设备代理协议》,约定地勤公司委托民**公司全权负责进口设备的代理工作,民**公司每完成一批进口设备的工作,地勤公司根据本协议支付民**公司该批进口设备外贸合同总价的5%的代理服务费。

诉讼中,本院依据中**司的申请,去北**关调查编号为1-05-00007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所确定的项目单位地**司免税额的实际使用额度和具体使用明细,根据北**关出具的《地**司2005-2012年进口报关单数据》记载,地**司自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共进口11台设备。地**司对该报关单数据的真实性认可。

以上事实,有中建公司与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地**司与民**公司签订的《进口设备代理协议》、法院调取的《地**司2005-2012年进口报关单数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航装备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民航装备公司应在两年内支付中**司代理手续费,故中**司要求民航装备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5月27日起算,中**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中**司要求民航装备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北**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