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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夏海**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金**字第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法院)认为,异议人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林装饰公司宁夏分公司)在该院向其送达(2013)金**48-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该通知书依法定程序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异议人所提证据系其单方制做,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佐证其主张,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佳林装饰公司宁夏分公司称,金**法院(2014)金**字第49号、(2013)金**48-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法院在未查明是否存在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向申请复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两份法律文书均未就事实作出任何核实和论证。申请复议人在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后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也无任何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应就其主张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有到期债权负有举证责任,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金**法院错误理解举证原则,将举证义务强加于申请复议人并据此裁决申请复议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金**法院(2014)金**字第49号、(2013)金**48-5号执行裁定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与宁夏海**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法院依据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裁字(2013)207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海**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王**支付执行款86314.5元。2014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王**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宁夏海**限公司在佳林**夏分公司的到期债权。2014年7月17日,金**法院向佳林**夏分公司送达(2013)金**48-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要求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王**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宁夏海**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86314.5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法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宁夏海**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依法强制执行。但佳林**夏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2014年8月19日,金**法院作出(2013)金**48-4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海**限公司在佳林**夏分公司的工程款86314.50元。

2014年8月19日,金**法院以第三人佳林**夏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为由,作出(2013)金**48-5号执行裁定:一、对被执行人宁夏海**限公司在佳林**夏分公司到期债权中的86314.5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划拨佳林**夏分公司银行存款86314.5元。2014年9月10日,金**法院冻结佳林**夏分公司银行存款86314.5元,为此,佳林**夏分公司以被执行人宁夏海**限公司在其处无到期债权为由,向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3)金**48-5号执行裁定,退还划拨款项。2014年11月4日,金**法院作出(2014)金**字第49号执行裁定,驳回佳林**夏分公司的异议。佳林**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佳林装饰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且未提出书面异议,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无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依法裁定对其采取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金**法院(2014)金**字第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佳林装饰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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