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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7600号关于第4652885号“圣安东尼奥酿酒SANANTONIOWINER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北京三**有限公司(简称三**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第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婧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三**司就李**获准注册的第4652885号“圣安东尼奥酿酒SANANTONIOWINER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依据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2010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是否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李**提交的证据1、2、4显示的当事人均与诉争商标所有人无关,李**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所有人是其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该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因此,该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涉案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的内部送货单,且无其他诸如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与之相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难以证明是在涉案期间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未标明证据来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涉案期间进行了宣传使用。综上,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在指定使用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是佛山市**有限公司(简称佛山**奥公司)总经理,美国圣安**有限公司(简称美国**奥公司)委托三**司代理其商标注册申请,因诉争商标在先注册,故美国**奥公司的商标被驳回。美国**奥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与三**司有极密切的利益关系,不应被采信。李**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友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4652885号“圣安东尼奥酿酒SANANTONIOWINERY”商标,由李**于2005年5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等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杜**酒、樱桃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含酒精浓汁、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13年2月22日,三**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商标局认为,李**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三**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三**司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继续有效。

三**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4年2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三**司不服商标局认定诉争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要求对李**在商标局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李**答辩称:李**就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商标局撤三程序中已提交过,且商标局已认定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故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不再重复提交。

应三**司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了李**在商标局答辩期间提交的有关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

1、北京知**有限公司向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理由书,称李**系佛山**奥公司的负责人,佛山圣安东**萄酒中国总代理;在美国**奥公司知情的情况下,李**在中国申请诉争商标,并被核准注册。

2、李**的身份证复印件;

3、佛山**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公司类型为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4、2011-2013年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信息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行政诉讼过程中,李**出示了部分发票原件。

5、2010年3月22日订购合同,载明:买方**尼奥公司、卖方SANANTONIOWINERY(即美国**公司),商品名称及规格分别为奥加赤霞珠干红葡萄酒2007(12/750ml)、玛**赤霞珠干红葡萄酒2006(12/750ml),单价均为12美元,数量分别为1000、250,总值15000美元,生产国别:美国。

6、2010年10月-2013年3月的佛山**奥公司送货单,单据载明:佛山**奥公司(美国圣**中国总代理),单据左上角注有诉争商标图样;送货人签名为“李**”。行政诉讼过程中,李**出示了部分送货单原件,仅2010年11月9日的送货单品名5为圣安东尼奥甜葡萄酒。

7、2010年6月30日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商品为美国产OCEANIACABERNET750ML/瓶2007年无级别、×××750ML/瓶2006年无级别。

8、产品宣传手册、相关店面图片;宣传手册载明:瓶装葡萄酒的产地为美国加州,灌装商为美国奥加酿酒厂,美国**酿酒厂自1917年成立以来在各大葡萄酒大赛所获的部分奖项;店面图片显示:其店面招牌有诉争商标、“佛山圣安东尼**酒中国总代理”字样;店铺内有“美国酿造酒原支进口”和“佛山圣安东尼**酒中国总代理”等字样。行政诉讼过程中,李**出示了宣传页和包装盒实物。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该证据寄给三**司质证,三**司在规定期限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三**司经与美国圣安**有限公司(SANANTONIOWINERY.INC.,)核实,美国**奥公司否认与李**存在任何联系和商务往来,这与李**提交的《商标理由书》中提到的佛山**奥公司是美国**奥公司的总代理的理由不一致,故李**提供的所谓商标授权使用和订购合同等证据系伪造证据。2、李**提交的证据与李**毫无关联。3、李**提交的发票及送货单证据宣传材料、产品介绍、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为此,三**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国**奥公司SantoJamesRiboli先生出具的声明书及中译文;该声明载明:根据美国伪证处罚法,SantoJamesRiboli声明其是美国**奥公司的董事长;美国**奥公司自1917年就开始出售葡萄酒,该公司在葡萄酒类商品上的注册的商标为SANANTONIO和SANANTONIOWINERY;该公司在世界各地市场上销售酒类商品,部分客户将其产品出口中国,该公司也将产品卖给中国的进口商,但该公司在中国市场从未有代理商或者中国总代理。该公司从未授权佛山**公司或者李**或第三方在中国注册商标SANANTONIOWINERY,且该公司与佛山**公司或者李**无商业往来;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2010年3月22日购货合同是伪造的。

2014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李**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附件:

1、佛**球协会于2011年2月15日颁发给李**的奖状原件、李**与佛山市**限公司服装加工订购合同、相关球员穿T恤的照片;该奖状载明:李**先生在2010到2011年度以“SANANTONIOWINERY圣安东尼奥酿酒”商标赞助我市多项足球体育赛事活动,为佛山市足球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影响深远,特发此证,以资鼓励!

2、佛山**业协会于2011年3月12日颁发给李**的荣誉证书、李**与佛山市南海横江沙海包装彩印厂、佛山市东南厨具批发总汇于2008年5月8日、2010年3月1日和8月8日、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加工生产SANANTONIOWINERY圣安东尼奥(商标)盒及玻璃杯的《生产加工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纸盒、玻璃杯实物。该荣誉证书载明:李**是“SANANTONIOWINERY圣安东尼奥酿酒”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注册号为第4652885号,在2010至2011年我会开展的“重商标、树品牌”活动中,积极参加我会组织的各种食品、糖酒展览会,成绩突出,被评为2010年度优秀会员。

3、佛山**公司任命李**为董事兼副总经理的任命书、佛山**公司授权李**接收法律文件及经营管理的授权书、佛山市**管理局关于李**于2008年3月-2012年12月在佛山**公司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信息、三**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撤销商标申请书、李**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答辩书和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撤销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时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李**在2010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使用诉争商标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注册商标权人,因此,只要注册商标权人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类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使用,即可认为构成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中的使用。

李**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理由书是其自述,相关内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三**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SantoJamesRiboli声明内容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该声明应视为三**司提交了反驳李**商标使用理由书内容的初步证据,故证明商标使用理由书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李**承担,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李**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3结合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附件3仅能证明其任职于佛山**奥公司,并不能证明李**许可佛山**奥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即使李**确实许可佛山**奥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其提交的证据4-8、附件1和2均表明佛山**奥公司对外声称自己是美国圣**中国总代理,其销售的是从美国原支进口的圣安东尼奥葡萄酒,无论从该葡萄酒的宣传材料还是葡萄酒瓶贴或外包装盒标注的诉争商标图样看,相关公众必然认为该葡萄酒的制造商为美国**奥公司,而佛山**奥公司仅为该葡萄酒的中国总代理,鉴于诉争商标图样系标注在美国**奥公司制造的葡萄酒瓶贴上,未起到使相关公众将李**或佛山**奥公司识别为该葡萄酒提供主体的作用,故佛山**奥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不能视为其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李**提交的T恤、玻璃杯等实物虽然印制有诉争商标,但该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李**在指定期间在酒类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诉争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李**未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李**主张撤销被诉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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