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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浙江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舟**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5月,欣**司中标中**司开发的中颢花园商住楼一期一、二标段工程。欣**司与中**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中颢花园F-06地块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司单独发包项目为文化石、门、窗。鸿**司经中**司股东高**介绍,承接了中颢花园一标段S1#--S17#楼别墅及附属物业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该门窗单价以中**司核准价为准。2009年8月26日,欣**司委托舟山市普陀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测试室对鸿**司制作安装的铝合金推拉窗进行了建筑物理性能检验。后欣**司向中**司递交涉案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门窗配合费为18054元,门窗成本费用为1335090元,记取综合费用后费用为1461395元。2011年1月7日,中颢花园商住楼一期、二期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备案。欣**司于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陆续向鸿**司支付工程款870000元。鸿**司先后向欣**司开具6张增值税发票及1张普通发票。鸿**司因向欣**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欣**司支付鸿**司工程款465090元,并自2011年1月起按人**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鸿**司现向欣**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延期利息,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欣**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欣**司虽曾支付部分工程款,鸿**司虽曾向欣**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及普通发票,但这并不意味着欣**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或其具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综上,鸿**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本案中,鸿**司放弃向中**司主张相应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鸿**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鸿**司与欣**司虽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讼争的门窗工程属于欣**司的承包范围,由欣**司进行管理、支付工程款并列入其与中**司的决算书范围。现中**司已与欣**司结算完毕,欣**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鸿**司。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欣**司答辩称:鸿**司是挂靠在欣**司名下承接涉案工程,工程实际是由中**司直接分包给鸿**司。欣**司仅作为总包单位进行管理,鸿**司与欣**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司答辩称:中**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承担其他付款义务。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欣立公司所中标的中颢花园商住楼一期一、二标段工程备案合同中包括本案讼争的中颢花园一标段S1#--S17#楼别墅及附属物业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中**司向本院提交了《普陀城北中颢花园“F-06”地块“绿水康庭”项目工程款结清确认书》原件,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欣立公司认为该项目工程款结清确认书中并不包括讼争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司作为中颢花园一标段S1#--S17#楼别墅及附属物业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完成的工程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欣立公司是否有义务向鸿**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各方均认可欣立公司所中标的中颢花园商住楼一期一、二标段工程备案合同中包括本案讼争工程,结合欣立公司需收取门窗配合费、管理费及其向鸿**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讼争工程在欣立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欣立公司抗辩称讼争工程系中**司直接发包给鸿**司,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证明中**司将讼争工程实际发包给鸿**司,欣立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欣立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鸿**司实际施工完成,欣立公司在享有向中**司主张讼争工程款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向鸿**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认定欣立公司无须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也未就欠付工程款金额做出认定,属未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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