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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滨饭店与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滨饭店与被告(原告)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北**滨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关晶焱、王**,被告(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北京市京滨饭店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餐厅服务员。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同事吵架后,其于当日离职。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25日,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90.37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签订返聘合同需要合同期满后才能签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其本人拒绝并书写了书面申请。2008年起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医疗、工伤保险。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劳动合同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4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0514.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原告)郭**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岗位是食堂配菜工,离职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12.45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同事吵架,被告的主管口头通知被告不用上班了,次日起被告未再去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系原告违法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原告)郭**诉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仍正常上班,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长,原告不愿为其支付补偿金而将被告辞退。被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赔偿金48807.36元、未缴纳医疗保险的赔偿金20917.44元、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赔偿金4648.32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7736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原告)郭**的起诉,原告(被告)北京市京滨饭店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3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偶尔还来原告的宿舍居住,原告还要求其上班,其提出要求处理和她吵架的职工,原告未同意,其便长期不来上班,但原告未对被告作出过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业户口,于2004年12月15日入职原告处。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任服务员。被告于1963年4月17日出生,至2013年4月16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书写的申请,称其自愿申请放弃养老险。

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该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90.37元。

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考勤薄及证人刘*、徐*、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系个人原因自行离职。被告认可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5日,但主张系原告将被告开除。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24日。

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4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赔偿金73434.12元,其中养老保险赔偿金48807.36元,医疗保险赔偿金20917.44元,工伤险赔偿金4648.3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6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该补偿的赔偿金19368元。2014年10月10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26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514.9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认可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考勤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126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入职原告处,于2013年12月25日离职,被告至2013年4月16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应认定2004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依法核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及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市京滨饭店支付被告(原告)郭**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零一十四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市京滨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北京市京滨饭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市京滨饭店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原告)郭**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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