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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童游乐园与赵*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儿童游乐园(以下简称:儿童游乐园)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孙学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儿童游乐园的委托代理人党婵娟、被告(反诉原告)赵*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儿童游乐园诉称:2014年1月1日,儿童游乐园与赵**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儿童游乐园内约50平方米的房屋及场地签订了《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000元。儿童游乐园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及场地交付赵**使用,赵**亦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合同期满前,儿童游乐园明确告知赵**合同到期后要收回租赁房屋及场地,并要求赵**于合同到期后将上述租赁房屋及场地腾空。赵**接到通知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将租赁房屋及场地腾空。综上,儿童游乐园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儿童游乐园内约50平方米的房屋及场地;判令被告赵**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其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诉讼费由被告赵**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赵*来辩称:我同意腾退房屋及场地,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赵**反诉称:反诉人于1991年开始租赁被反诉人的场地,用于儿童乐园内游戏机械的经营,合同以一年一签的形式一直延续了24年。在反诉人经营期间,在租赁的场地内,经被反诉人同意建造房屋五间,同时铺设渗水地砖870平方米,购进了多种娱乐设施,谁知被反诉人到2015年1月告知反诉人不再与反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也不允许反诉人继续经营,并掐断了对反诉人的供电,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反诉人腾退所租赁的场地及房屋,但对于反诉人的建设及设备投资不予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儿童游乐园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儿童游乐园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赵**的反诉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反诉人利用场地进行经营活动,其投资建房、铺设地缆等行为,均系其经营所需,且反诉人在租赁场地的建房都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再加之反诉人所建房屋均需拆除,于我方没有任何使用价值。故不同意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儿童游乐园与赵**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儿童游乐园内约50平方米的房屋及场地签订了《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000元。儿童游乐园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及场地交付赵**使用,赵**亦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协议第三条约定:1、合同期内,如遇特殊情况等其他原因,本合同可协商后终止。乙方的材料及购置的设施归乙方自行处理;2、合同到期后,乙方自购设备归乙方处理;3、合同到期后,原则上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或者自然解除本合同协议。2014年11月24日,儿童游乐园以快递方式向赵**发出通知,告知赵**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协议,要求赵**腾退房屋及场地。赵**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上述通知,但未腾退租赁房屋及场地。

庭审中,赵**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过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筑**有限公司对赵**自建房屋及设施进行鉴定。鉴定时,本院组织儿童游乐园及赵**到现场勘查。北京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赵**自建房屋价值13138.11元,室外电缆价值4909.48元,室外铺装价值74868.51元,以上共计122903.05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快递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儿童游乐园与赵**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协议应属有效。租赁协议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退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儿童游乐园与赵**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赵**应当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腾退并返还给儿童游乐园,并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儿童游乐园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其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对儿童游乐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要求儿童游乐园对其自建房屋、自建设施进行补偿的要求,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情况予以酌情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将其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腾退给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儿童游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儿童游乐园自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及场地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童游乐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赵**折价款十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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