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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与刘**、新月公司合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委托代理人关晶焱,刘**,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2年10月14日上午9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核桃园桥,刘**驾驶新月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XXXX的出租车向右停车时,将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我刮倒,导致我右侧腓骨上段骨折、胫骨附着点区撕脱骨折,至今我伤情依然未恢复。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呼家楼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6.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91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二、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新月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一、此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4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二、事故车辆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9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核桃园桥南,刘**驾驶车牌号为京BXXXX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至首都医**朝阳医院(以下简称北**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休叁周”,2012年10月24日MRI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区撕脱骨折,右侧腓骨上段、胫骨后外侧关节面下、胫骨间棘骨挫伤。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部分撕裂”等。

事故发生后,陈**曾于2012年11月28日将刘**、人**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14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372元、护理费3000元;2012年12月6日,陈**自行撤诉。陈**主张2012年12月10日,其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其交纳诉讼费后,等待开庭通知;直至2015年5月等待无果后,又再次起诉。为证明上述主张,陈**提交了2012朝民初字第34875号案件卷宗复印件及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诉讼中,经陈**申请,并报请随机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就陈**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华**中心(2015)医鉴字第6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右膝关节多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陈**为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各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认可。

陈**提交了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481.7元;三被告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刘**主张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的金额为104.75元的医疗费其已现金垫付;对此,陈**不予认可,称刘**垫付费用的发票均由刘**保管,且涉及的医疗费其亦未在本案中主张。陈**还提交了北京鑫**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陈**为法定代表人,以及2012年6月8日至今的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七街坊10楼2单元35号,证明其长期在北京生活、就业。陈**主张事故发生前其为工地油漆工人,每天收入180元,工资为现金支付,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为证明交通费主张,陈**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案件卷宗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暂住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陈**提交的卷宗、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等证据,可以看出陈**自2012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其成的损害,积极主张权利,故对三被告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陈**要求人**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应当由人**司、陈**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刘**系履行职务行为,陈**要求刘**、新**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新**司、陈**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

关于医疗费,刘**虽对2012年11月27日的金额为104.75元的医疗费有异议,主张其已垫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陈**的医疗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将结合证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主张,根据鉴定结论,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且陈**主张的标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陈**主张于法有据,且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符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将根据证据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80日,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针对该项主张,本院结合陈**举证情况,酌情予以支持。陈**因事故导致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四百八十一元七角、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七千九百八十元、护理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七千零一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陈**负担19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陈**负担13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原告陈**已垫付,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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