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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南通**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永**公司)、南通**限公司(下称永*仓储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下称泰**公司)、高宏岭、李**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永*粮油有限公司(下称永*粮油公司)借款合同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商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公司一审诉称,永**公司与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素有经济往来。2009年9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账,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共欠永**公司各项往来款30424084.10元、利息3230441.38元,并由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共同向永**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此款在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8个月内偿还永**公司。上述协议后,永**公司经多次向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索要欠款,但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未能按还款协议归还永**公司往来款。请求判令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立即偿还永**公司欠款33654525.48元,并承付该款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高宏岭一审辩称,永**公司诉请的绝大部分债务是虚假的,计算的利息17180635.26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已代永**公司偿还了南通粮**司债务27863697.63元及利息,应予扣除。同时,永**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一审未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永**公司与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素有经济往来。2009年9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账,由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共同向永**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乙方(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合计欠甲方(永**公司)人民币30424084.10元,利息3230441.38元。双方同意乙方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4月止,8个月内将全部欠款本息归还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未能按约向永**公司偿还借款。2012年6月28日,原审法院受理永**公司破产一案。2010年8月15日,永**公司法律顾问向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2012年2月,永**公司向南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偿还欠款,因永**公司未交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2013年6月24日,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南**公司以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为被告,永**公司为第三人向南**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代位第三人永**公司向南**公司偿还债务22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4日,江苏**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南**公司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5863697.63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30日)。判决后,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南**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财产。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向南**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向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通知本案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停止向南**公司履行江苏**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永**公司与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于2009年9月10日就双方的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由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共同向永**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且该债权已得到江苏**民法院的确认,足以证明永**公司对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享有33654525.48元的合法债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中**易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应向永**公司清偿的数额;二是永**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三是永**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中**贸易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应当向永**公司清偿的债务数额。原审法院认为,(2012)苏商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永**公司对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享有本金2200万及利息5863697.63的债权由南**公司代位代使,由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直接向南**公司履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由于原审法院已受理永**公司的破产申请,永**公司对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享有的债权是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不能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对南**公司进行个别清偿,故本案中代位权纠纷的终审判决不能视为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已向永**公司履行债务,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亦未提出本院受理破产前已向南**公司偿还债务的证据,故其关于扣减(2012)苏商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苏商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向南**公司履行的内容因永**公司破产申请被原审法院受理而中止,但该判决中关于确认南**公司对永**公司、永**公司对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分别享有本金2200万及利息5863697.63元的内容仍然有效,南**公司可据此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永**公司亦可依据破产程序相关规定要求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履行清偿义务,故永**公司对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的该部分债权本案中不必重复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中**贸易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应向永**公司清偿的本金数额为5790827.85元(33654525.48-(22000000+5863697.63)]。

二、关于永**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永**公司主张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承付欠款本金33654525.48元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7180635.26元。原审法院认为,永**公司与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欠永**公司本金为30424084.10元、利息3230441.38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9月起至2010年4月止,但未对还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对此,原告主张期内利息无法律依据。永**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应从2010年5月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不得将利息3230441.38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高宏岭辩称永**公司计算的利息有误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

三、关于诉讼时效。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主张永**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约定于2010年4月前归还欠款,永**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向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发出催收欠款律师函,2012年2月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原审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连续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高宏岭辩称永**公司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永**公司人民币5790827.85元,承付本金30424084.1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75元,由芳**公司、永**公司、泰**司、高宏岭、李**负担88490.25元,永**公司负担209484.75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依据2009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据便草率地认定上诉人合计欠被上诉人本金30424084.10元,利息3230441.38元,认定事实错误。2、南**公司代位起诉上诉人的已决案件所依据的也完全是贺**提供的还款协议所作的判决,没有对债务的具体形成及其经过进行分析,剔除虚假债务所作的判决,同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之前,直到两年后的2011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催收欠款的律师函,落款时间是2010年8月15日,但出具的邮政特快专递的票据则是2009年10月19日,显然这份律师函不是2010年8月15日邮寄的。4、本案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上诉人不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油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债务问题已达成书面的还款协议,该债务的真实性得到了省高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确认后上诉人也未再进行申诉,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是认可的。2、上诉人提及的除了债务以外,还有其他垫付、代付的债权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要求抵销,如果上诉人真对被上诉人享有其他债权,也可以通过申报债权的方法主张债权。3、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时效的连续中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江苏**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认为:永**公司与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签订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永**公司对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及赖**享有3365万元到期合法债权。南**公司主张永**公司对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享有债权且债权已到期的主要证据是永**公司与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签订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南**公司向永**公司主张债权时永**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发送给南**公司,一审中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先是以还款协议为传达室真件非原件为由,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从未与永**公司签订过该协议,经南**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南通**民法院)至永**公司调取了该还款协议的原件后,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又辩称协议所载3365万元的还款数额仅系永**公司账面数据,具体数字需进一步核实;二审中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辨解其与永**公司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出具还款协议仅是永**公司为了虚增资产规模而进行的账面调整,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对其一、二审表述前后不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永**公司与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上述单位以及高宏岭、李**等个人如与永**公司并无债权债务情况下却向永**公司出具具有明确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还款协议,有违常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依据该还款协议,足以认定永**公司对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享有3365万元的到期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9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2、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油公司与上诉**易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载明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且该债权已得到江苏**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足以证明永**公司对永**公司、永**公司、泰**公司、高宏岭、李**享有33654525.48元的合法债权。五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对该还款协议不予认可的理由在另案中已提出过,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如上诉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2010年4月前归还全部欠款本息,被上**油公司也有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8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过催收欠款律师函,2012年2月南**公司以五上诉人为被告、以被上**油公司为第三人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均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上**油公司本案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在向五上诉人按其公司地址及住所地地址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按照法律规定以公告的形式向五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定送达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90.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南通**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高宏岭、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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