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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限公司与山西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山西**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陈**,被告稷**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7日,作为买受人(购方)的中铁**公司与作为出卖人(销方)的稷**司签订了一份《原煤买卖合同》,签约地点海南省海口市。合同约定,稷**司向中铁**公司供应原煤5万吨,每吨600元,合计3000万元。具体支付和供货方式约定为“购方预付款到账后,由购方指定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向销方发出经购方书面确认的采购通知后,销方按需采购。”此外,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讼解决: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稷**司支付预付款3000万元,稷**司也向中**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市场行情等因素变化,中**公司一直未向稷**司发出合同约定的采购通知,直至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中**公司与稷**司多次协商返还预付款未果。2014年1月2日,中**公司因审计需要,向稷**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稷**司确认其尚欠中**公司往来账款3000万元。

现中铁**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稷**司向中铁**公司返还预付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为232.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稷**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2013年,中**公司与稷**司签订了两份原煤买卖合同,即2013年4月份的ZTHN-CG-2013-030号原煤买卖合同和2013年7月7日的ZTHN-CG-2013-080号原煤买卖合同。其中ZTHN-CG-2013-030号原煤买卖合同,稷**司收到供煤单位结算单后,为中**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已履行完毕。稷**司在收到中**公司支付的ZTHN-CG-2013-080号原煤买卖合同的3000万元购煤预付款后,即根据中**公司及恒**司的采购通知,于2013年7月26日将全部购煤预付款支付给襄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由于博**司一直未给稷**司开具结算单,故稷**司尚未向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稷**司在依约付款后,不应再对中**公司的购煤预付款承担返还或给付责任。

2013年12月10日,中**公司与恒**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公司向稷**司付款后,恒**司就应向中**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能够证实中**公司已同意此款由恒**司分期分批偿还,而且恒**司还为中**公司提供了价值5亿元的财产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恒**司已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如恒**司不能依约还款,中**公司应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调解书,拍卖恒**司的担保财产,用以清偿中**公司的购煤款,不应再请求稷**司返还该笔购煤预付款,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中**公司依法申请执行(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由恒**司返还中**公司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中**公司与恒**司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THN-XS-2013-079)一份,约定中**公司向恒**司出售原煤5万吨,每吨单价612元,合同金额3060万元,供应厂商为稷**司。合同同时约定,中**公司按照恒**司要求定向采购,中**公司对货物的交付不承担任何责任,只要中**公司向供应厂商支付了货款,则恒**司就应当向中**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为确保中**公司合法债权能得以实现,中**公司与恒**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恒**司向中**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和要求,中**公司与稷**司于同日签订《原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HN-CG-2013-80),约定中**公司向稷**司采购原煤5万吨,合同金额3000万元,结算方式为:购方预付款到账后,由购方指定恒**司向稷**司发出经中**公司书面确认的采购通知后,稷**司按需采购。2013年7月23日,襄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稷**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稷**司向博**司购买原煤5万吨,总货款为3000万元。

2013年7月24日,中**公司向稷**司发出《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原煤买卖合同中的预付货款3000万元,现付博**司,用于恒**司购煤款。中**公司的业务人员张**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恒**司向稷**司发出《通知书》,表明按照原煤合同中的约定,恒**司指定向博**司支付原煤预付货款3000万元。7月25日,中**公司向稷**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7月26日,稷**司向博**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同年12月31日,稷**司与中**公司分别向对方发出征询函,征询稷**司尚欠中**公司3000万元事宜,稷**司与中**公司均对该数据予以确认。

另查,2013年9月12日,中**公司就其与恒**司签订的上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THN-XS-2013-079)以及另外一份总金额为1766.1万元的销售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恒**司向中**公司支付货款3837.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判令中**公司对《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恒**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公司与恒**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清单》合法有效,恒**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中**公司货款3878.1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如恒**司违约,中**公司有权申请对恒**司的抵押物进行拍卖以优先清偿恒**司拖欠的货款、违约金。

因恒**司至今未对(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货款及违约金清偿完毕,中**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稷**司返还收取的3000万元货款。庭审过程中,中**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向稷**司主张的3000万元货款包含在(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案已向恒**司主张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煤买卖合同》、《通知书》、《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征询函、(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稷**司是否应向中**公司返还300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中**公司与稷**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是基于中**公司与恒**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要求。中**公司向稷**司购买5万吨原煤,目的是为了履行《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中**公司需供应5万吨原煤的合同义务。中**公司与稷**司的合同签订后,中**公司向稷**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9月12日,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恒**司支付该5万吨原煤的货款。该案中,中**公司与恒**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恒**司按计划向中**公司支付该5万吨原煤的货款。可见,就中**公司向稷**司采购并用以向恒**司销售的5万吨原煤,中**公司选择了向恒**司主张货款。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中,中**公司和恒**司达成了由恒**司向中**公司支付货款的协议,也表明了双方要求《销售合同》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现该民事调解书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中**公司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恒**司的抵押物以实现其债权。因此,中**公司在《销售合同》及《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均未解除,且其销售5万吨原煤的货款已获得司法支持的情况下,其以稷**司未实际供货为由,要求稷**司返还3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铁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37元,由原告中铁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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