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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华**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初字第071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华**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供购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热,热水热量的价格按北京市**委员会协调会会议决定,2012-2013年采暖季的热费暂按24元/GJ执行。若政府有关部门对该热水热量价格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应执行调整后的价格,多退少补。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在下一采暖季开始前至少1个月内,若供购双方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的要求,否则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后可自动续展。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依约履行了2012年-2015年三个采暖季的供热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三河至通州供热项目有关事项的函》(京政容函(2015)182号)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供热起按64.69元/GJ的价格结算。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人民币135987908.41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490410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的《供购热合同》中约定争议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法律规定供用热力合同的履行地为供热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由于双方的产权分界处为河北省三河市,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购热合同》等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系双方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发生之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供购热合同》第四条、第十五条中明确合同履行地为北京通州新城,并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华**司与新**司签订《供购热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的履行地点为:北京通州新城”;第十五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通州新城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且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新**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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