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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宁**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泰**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泰**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泰**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企业名称原名为北京泰**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STARCO浦东大修机库工程泰宁压力(虹*)流雨水排水系统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7月30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60,000元整,在系统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后二周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95%,剩余5%作为系统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被告在质保期满(2011年9月9日)后二周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一再催收,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952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09,0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未付款项109,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以109,048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北京泰**份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上述诉请:

1、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STARCO浦东大修机库工程泰宁压力(虹*)流雨水排水系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以及质保金、质保期均作了明确约定。

2、排水管道通球(通水、灌*)试验记录一组、雨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一组,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3、资金往来明细表一份、被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闭口价1,760,000元,被告已付款1,650,952元。

4、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之前的企业名称为北京泰**限公司。

5、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遭到工商局的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上海**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北京泰宁**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排水系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的施工,系争工程现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质量异议。现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虽然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仍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泰宁**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9,048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泰宁**份有限公司以109,048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96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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