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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天**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天**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成会、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环球天**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定制信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DLP拼接显示单元系列和液晶拼接显示单元系列及安防监控类的定制信息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定制信息服务费总计7.8万元,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3.9万元,余款3.9万元应在2014年8月1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提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按约定日期支付余款,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2207.54元税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绝支付余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定制信息服务费的催告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制信息服务费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07.5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尚**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定制信息服务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为该合同只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发布信息条数、而对发布信息的效果及检验标准均未约定,实际造成原告只要发布合同约定的120条信息,无论该信息是否有效,被告均要支付服务费,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二,原告服务不到位,具体表现为原告提供的信息,登陆后无法查询到相关项目信息,无法正常使用,虽然一部分有信息,但无法参与,项目信息滞后,发布时招投标工作已结束。有的信息联系不到相关人员,有些信息可以看到,但联系到信息相关人员,其表示对上述项目均不了解,对我方参与该项目无实际作用,且发布的项目信息均为空泛无针对性的信息。三、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原告总计发布57条信息,均为B产品,按照合同约定,每条以600元计算,目前我方多付4800元。至于逾期损失,因发票不是在我方指令情况下开具的,原告自行开的发票,若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定制信息服务合同》,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环球天**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公安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尚**公司(甲方)与环**公司(乙方)签订定制信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订阅乙方的定制信息服务,给付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服务期内提供项目数量:A产品20条/年,B产品100条/年,服务费用为A产品信息价格为900元/条,B产品信息服务价格600元/条,总价款为7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总合同额的50%的款项即39000元,剩余50%的款项即39000元须在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合同第四条第4.4款约定:甲方须保证在定制服务期间,定制服务所涉及的区域内的基础信息有效性,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基础信息无法正常使用从而影响定制服务持续进行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退还定制服务剩余款的责任;第五条第5.2款约定:乙方应确保其所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合同约定的数量。如甲方发现信息不准确,乙方保证在两个工作日内做出更正,如乙方不能保证其信息的准确性和数量,甲方有权通知书面要求终止本合同。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把剩余月份的服务费退还予甲方。合同签订后,尚**公司依约向环**公司支付首付款39000元,后未再向环**公司支付剩余费用。关于环**公司已提供信息的数量,尚**公司提供2014年7月30日证明一份,该证明关于合同开始至今乙方为甲方提供所提供内容第一项表明:“项目信息已执行57条,剩余条数专属团队正在调研”,环**公司员工王**在此处签字。

2014年8月19日,环**公司向尚**公司发送关于《支付定制信息服务费的催告函》,通知尚**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将定制信息服务费余款39000元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并发送环**公司拟定的只盖有环**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一份,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尚**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环**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表述:“甲方尚**公司在2014年8月1日支付余款60条项目余款(即为39000元人民币)之后,乙方环**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

另查,2014年8月1日后,环**公司未继续向尚**公司提供定制信息服务。

上述事实,有定制信息服务合同、关于支付定制信息服务费的催告函、证明、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称环球天**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公司称该合同显失公平之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其要求解除合同之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环球天**司要求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39000元服务费及利息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环球天**司其他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环**有限公司定制信息服务费三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以三万九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北京环**有限公司负担44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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