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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路**责任公司与北京日**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日**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0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担任审判长,法官盛*、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1日日**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日**公司向山**公司承建的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位于怀柔区汤河口)提供架子管等租赁物。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山**公司提供了租赁物。2008年1月17日山**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相关费用及租赁物进行了核对,共产生租费140642.53元,报废租赁物赔偿11827.97元,未退还租赁物均按丢失赔偿577185.72元,并约定赔偿款于2008年2月底付清。山**公司至今尚未给付。故日**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山**公司给付租费140642.53元;给付报废、丢失租赁物赔偿款589013.69元。

日**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明细表》、《山**一公司(北**国道改建14标2号桥)报废单》、《山**一公司(北**国道改建14标2号桥)报赔单》。

一审被告辩称

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日**公司与山**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山**公司未曾以法人名义与日**公司签署过租赁合同,山**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的签章只是为实际承租人王**提供担保,故不同意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日**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日**公司、山**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日**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山**公司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的盖章只是为王**提供担保,实际承租人应为王**。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承租方为山**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的签章亦为山**公司下属的机材部,王**仅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日**公司、山**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明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日**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1月17日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表5张,证明山**公司尚欠日**公司租赁费140642.53元。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日**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结算明细表未经过山**公司认可,仅有王**的签字,而王**不能代表山**公司。法院认为,王**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视为山**公司认可王**作为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后续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有效。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日**公司提供的截止到2008年1月17日的报废单、报赔单,证明山**公司因丢失、损坏租赁物应赔偿日**公司损失589013.69元。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不可能发生大规模的租赁物丢失情况,而且相关单据未经过山**公司认可,王**在相关单据上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山**公司。法院认为,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王**作为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履行合同中的签字有效。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日**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北京日**租赁公司,承租方(乙方):山**一公司(北京111国道改扩建工程2#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由甲方租给乙方财产。合同主文如下:第一,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年底付租金的80%,剩余部分完工后付清,乙方不得拖欠;第二,租用数量和天数以实际发生的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出库单、退货单为凭证进行结算,货物、财务租用一个月内退回的按30天收费;……第六,乙方丢失、损坏,报废甲方租赁物件均按市场价100%收取赔偿费。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盖章为北京日**赁有限公司,承租方盖章为山西路**责任公司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机材**全部。王**在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另在承租方盖章处旁边记载有“本项目部只对租金作担保,其余纠纷自行协商解决”的字样。后日**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经日**公司、山**公司双方结算,山**公司欠日**公司租赁费140642.53元,报废租赁物损失金额11827.97元,丢失租赁物损失金额577185.72元。租赁费结算明细表、报废单及报赔单均有王**的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日**公司与山**公司之间设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日**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山**公司收到租赁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其在承租期间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日**公司要求山**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报废、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山**公司称其与日**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实际承租人应为王**。因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承租方为山**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的签章亦为山**公司下属的机材部,王**仅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日**公司与山**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明确。山**公司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山**公司辩称租赁物不可能发生大规模丢失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公司租金十四万零六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二、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公司报废、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五十八万九千零一十三元六角九分。如果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租赁合同》落款签章处加盖的是一枚名称为“山西路**责任公司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机材安全部”的印章,并且在加盖印章处还有一段“本项目部只对租金做担保,其余纠纷(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特别说明。就此而言,且不说这枚名称为“山西路**责任公司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机材安全部”的印章无法体现山**公司的法人地位与法人意志,即使忽略法人主体地位与法人人格意志体现这个问题,山**公司也仅仅是争讼合同的担保人。由于《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租赁物种类型号、数量、租赁租期等必要条款,因此《租赁合同》还特别规定“租用数量和天数以实际发生的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出库单、退货单为凭证进行结算”、“租赁物出库后,由乙方(承租方)检验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检验合格后,在甲方(出租方)发货单上签字为凭证”。日**公司避重就轻,在出具证据中未提交的出库单和退货单上签字的是周**,而不是王**。王**签认的报废单和报赔单上,费用计算的依据是每吨架子管单价分别为4000元和6000元,事实上每吨架子管的单价远远低于这个价格。一审法院认定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字的王**系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凭据。故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山**公司在上诉中称其身份是合同的担保人,日**公司不认可。此案在原来的一、二审以及发回重审程序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山**公司在承租人一栏加盖公章后,由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表明山**公司认可王**的代理人身份。公章旁边记载的那段话是日**公司把合同交给王**后,王**拿去盖章时添加的,日**公司认为这只是山**公司与王**内部约定。山**公司提到报废单和报赔单的问题,日**公司认为报废单和报赔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日**公司认为结算数额是依据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核对后出具的送货单、退货单核算出来的,足以证明是经双方核对后认可的结算数额。综上,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日**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日**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山**公司收到租赁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亦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日**公司以结算明细表、报赔单和报废单为依据要求山**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报废、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山**公司上诉主张《租赁合同》的签章为山**公司下属的机材部,该印章无法体现山**公司的法人地位与法人意志,山**公司仅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山**公司,签章为山**公司下属的机材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机材部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山**公司承担,日**公司与山**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明确。山**公司认可王**在其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表明山**公司确认王**为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山**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系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据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山**公司主张每吨架子管的单价低于王**确认的价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九十六元五角六分,由山西路**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九十六元五角六分,由山西路**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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