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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被告崔**(以下均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与李*、崔**合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钦蕊、刘**,崔**(兼李*的委托代理人)、太平洋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7时20分,李*驾驶车牌号为京KXXXX(该车辆登记在崔**名下)在朝阳区姚**工程有限公司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北向东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多处损害。2015年5月13日,经北京**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后,被告方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住院7天)、残疾赔偿金21955元(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5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情况综合考虑主张的,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营养费3264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每天6个,每个5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护理费62040元、误工费5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50元、医疗费305.14元;二、要求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认可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京KXXXX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崔**垫付了一些费用,太平洋北分公司就崔**垫付的费用进行了理赔,保险限额内支付情况如下: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交通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商业额三者险项下赔付医疗费72612.9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7时20分,在朝阳区姚**工程有限公司门前,李*驾驶车牌号为京KXXXX(该车辆登记在崔**名下)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北向东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呼家楼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京KXXXX的机动车登记在崔**名下,并于2014年1月4日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DHS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贫血、心包积液。医生建议:出院带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加强饮食营养,定期骨科门诊复诊等。据原告提交的首都医**朝阳医院2015年6月12日的门诊病历显示,“主诉:车祸后骨折术后尿失禁;现病史:车祸骨折后2年,尿失禁,伴尿急,紧迫性尿失禁,咳嗽后偶伴漏尿,夜尿5次……初步诊断:XXXX”,原告因此次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05.14元。

原告提交了北京**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1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210-240日、营养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三被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构成X级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期间段,但不认可误工期,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5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况。

为证明误工费主张,原告提交了北京华路达环保**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张**(身份证号码:×××),**通部正处级、教授级高工、环保界专家,一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和认证咨询等工作。自退休后在北京华路达环保**公司任法人代表职务,月工资3000元(大写叁仟元*)。2014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入住北**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仍需护理、治疗、定期复查。本人因行动困难无法工作,至今不能上班。根据公司规定停发病假期间工资。总计51000(大写伍*壹仟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明细,而且根据原告的实际状况,也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仅为挂名职务,不能作为考虑误工费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杨*(护工)与其签订的护理协议,约定护理费用每月4000元,合作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根据病情护理实际需要,在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据顶解除或延长合作服务,原告主张至今其仍由杨*护理。原告还提交了家人护理证明,证明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6日,均系原告家人轮流照顾,按照每日一人护理,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护理费2040元。三被告对上述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家人护理期间包含春节假期,不存在扣发工资的说法,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针对营养费主张,原告提交了安利(**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7张,金额共计32645.1元;三被告认为上述金额超出了合理支出的范围,而且发票上购货单位显示未个人,并未显示实际购买人为原告,且未体现实际购买物品的内容,无法确认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

另查,崔**于2015年将太平洋北分公司诉至北京**法院,主张其因此次事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742.97元(其中救护车费338元、轮椅和拐杖费760元),要求太平洋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83742.97元。北**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支付保险金八万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九角七分”。上述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崔**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故崔**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李*赔偿。

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日5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营养费发票购货单位仅显示个人,且未能显示所购物品的名称等,本院无法确定营养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另,鉴定结论明确原告存在营养期,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性,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20-150日,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本院参照护工报酬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鉴定结论明确原告的误工期为210-240日,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首都医**朝阳医院2015年6月12日的门诊病历显示,“车祸后骨折术后尿失禁”系原告的主诉,医院的初步诊断为“急迫性尿失禁OAB”,并未明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该项主张系根据标准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计算标准的合理性以及费用的实际发生,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三百零五元一角四分、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一万六千元、营养费一万四千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交通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张**负担1122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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