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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巍**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简称巍迩缔思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巍迩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美国**限公司(简称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威**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宣告巍迩缔思公司的第ZL200620095765.9号“整体式流量传感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第139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97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巍迩缔思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测量计主体包括供流体进入的入口。虽然巍**公司引用本专利附图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入口实为入口段,但是,该技术特征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2中,其说明书附图不能对其权利要求作出限定。因此,对巍**公司关于第13973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错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管道的入口端至均速管的距离大于均速管至出口端的距离。对比文件1公开了距离(l)选定成足以允许流体的流动通过开口进入线性部分之前实现稳定和线性化,优选为等于线性导管部分的直径的大约八分之一至直径的七倍,长度(s)优选等于线性导管部分直径的大约八分之一至三倍。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距离(l)和距离s的选取及其目的,为实现精确稳定的测量,将管道的入口端至均速管的距离设置成大于均速管至出口端的距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管道两端的对接接口为法兰盘。对比文件1公开了测量计主体与管道之间以法兰连接等连接方式。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所公知的各种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管道两端以法兰盘作为对接接口来实现待测管道与测量计的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3973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巍迩缔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3973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有明确的入口段,有别于对比文件;对于管道的入口端至均速管的距离大于均速管至出口端的距离,与对比文件存在明显区别;管道间的连接方式是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过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专利权人原为熊*,后于2008年4月11日变更为巍迩缔思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整体式流量传感器装置,它包括流量传感器的均速管;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管道,管道的两端分别设有用于与被测管道对接的接口,均速管从管道的侧壁插入管道内,均速管与管道侧壁密封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管道内依次包括:入口、收缩段、喉部、出口;均速管位于管道的喉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管道内的喉部与出口之间还设有扩散段。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管道的入口端至均速管的距离大于均速管至出口端的距离。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管道收缩段、喉部、扩散段的轴截面廓形以管道中心轴对称。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管道两端的对接接口为法兰盘。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均速管的后部与具有密封垫圈的安装法兰固定密封连接,安装法兰与管道侧壁密封连接。”

针对本专利权,威**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将相关材料进行了转文。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US6868741B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2日)公开了测量计主体包括供流体进入的入口、加速器部,导管部分、供流体流出的出口,且均速皮托管位于测量计主体的导管部分中。对比文件1中的加速器部具有收缩入口,其形状如附图1中所示;导管部分的横截面大致恒定;距离(l)选定成足以允许流体的流动通过开口进入线性部分之前实现稳定和线性化,优选为等于线性导管部分的直径的大约八分之一至直径的七倍,长度(s)优选等于线性导管部分直径的大约八分之一至三倍;测量计主体与管道之间以螺纹连接、焊接、法兰连接等方式连接。

2009年9月2日,巍迩缔思公司与威**公司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2009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73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管道包括入口、收缩段、喉部、出口,均速管位于管道的喉部。对比文件1公开了测量计主体包括供流体进入的入口、加速器部,导管部分、供流体流出的出口,且均速皮托管位于测量计主体的导管部分中。对比文件1中的加速器部具有收缩入口,其形状如附图1中所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收缩段;导管部分的横截面大致恒定,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喉部。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巍迩缔思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结构和工艺上存在诸多不同,由此实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的测量计主体中没有如本专利中这样一段具有初步整流调节作用的入口端,也没有明确的收缩段。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在说明书中仅仅简单地描述了管道的结构,并没有对入口的结构及其作用进行具体而明确的说明,在权利要求2中也仅仅限定管道包括入口、收缩段、喉部和出口,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权利要求书限定的技术特征,该管道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测量计主体结构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测量计主体也包括入口,而加速器部的位置和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收缩段所处的位置和作用相同,且形状也是从入口到出口逐渐变小,其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收缩段,对比文件1中的测量计主体与本专利中管道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巍迩缔思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管道2的入口端至均速管的距离大于均速管至出口端的距离。对比文件1公开了距离(l)选定成足以允许流体的流动通过开口进入线性部分之前实现稳定和线性化,优选为等于线性导管部分的直径的大约八分之一至直径的七倍,长度(s)优选等于线性导管部分直径的大约八分之一至三倍。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距离(l)和距离s的选取及其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为了实现精确稳定的测量,而将管道的入口端至均速管的距离设置成大于均速管至出口端的距离。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管道两端的对接接口为法兰盘。对比文件1公开了测量计主体与管道之间以螺纹、焊接、法兰等方式连接。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所公知的各种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管道两端以法兰盘作为对接接口来实现待测管道与测量计的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7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在此前提下,对威**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原审庭审中,巍迩缔思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13973号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13973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13973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第13973号决定关于证据的认定;第13973号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创造性的认定。此外,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巍迩缔思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争议之处仅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入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专利证书、本专利授权文本、第13973号决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对于巍迩缔思公司明确表示对第13973号决定中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6是否具有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测量计主体包括供流体进入的入口。虽然巍**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入口实为入口段,而对比文件1仅为一个平面,并依据本专利附图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入口为入口段,但是,其所述的该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2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附图仅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并不能对权利要求作出限定。因此,巍**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入口实为入口段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测量计主体包括供流体进入的入口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管道的入口端至均速管的距离大于均速管至出口端的距离。对比文件1公开了距离(l)选定成足以允许流体的流动通过开口进入线性部分之前实现稳定和线性化,优选为等于线性导管部分的直径的大约八分之一至直径的七倍,长度(s)优选等于线性导管部分直径的大约八分之一至三倍。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距离(l)和长度(s)的选取及其目的,为实现精确稳定测量的目的,将管道的入口端至均速管的距离设置成大于均速管至出口端的距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管道两端的对接接口为法兰盘。对比文件1公开了测量计主体与管道之间以螺纹、法兰等方式连接。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所公知的各种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管道两端以法兰盘作为对接接口来实现待测管道与测量计的连接。虽然巍**公司主张权利要求6的法兰盘不同于一般的法兰连接,是本专利特有的,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但是,由于该特征在权利要求6中并未进行记载,且并不能以附图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巍**公司关于权利要求6的法兰盘具有特殊构造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巍迩缔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巍**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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