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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付金与平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为与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及委托代理人孟文静,被告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告系平湖市当湖街道孟*新村159号的村民,拥有自己合法房产。2014年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发2014-99号《关于征求平湖市城南路1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2015年1月12日被告市征收办根据公告内容与原告陶**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认为、1、被告市征收办不具备签署《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被告市征收办既不是法定征收主体,也未经过法律的授权或委托。2、协议签订后未向原告送达《协议书》,未送达的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的房屋除了具有住房性质,还有商业用房的性质。该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价格全部是按照住房性质计算,未按商业用房价格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违法,并依法确认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市征收办辩称,1、被告会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平湖市**服务中心,经过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2、平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均明确规定“平湖市城南路1号地块房屋征收部门为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即被告市征收办,故被告市征收办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主体资格适格。3、原告的房屋性质为住宅,原告诉称的商业用房,实际是“住改非”,对于“住改非”部分房屋,被告也按照相关政策给予了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陶付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占土地是集体土地,应当按照集体土地的房屋征收程序办理。

2、公告。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流程。

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房屋占地的土地性质。

4、建房许可证二份、平湖县杂项工程建筑许可证申请表一份。证明1991年3月22日审批建造面积为200平方米,二层;1991年4月16日审批建造面积为104平方米,加层。1998年8月20日审批建造配套房(厨房)面积11平方米。合计面积为315平方米。

5、平湖市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审批表。证明1997年12月25日经审批,建造房屋面积140.6平方米,用途是工商户,而非“住改非”。

6、营业执照。证明陶付金办理了平湖**培训中心营业执照,一直经营到拆迁时。被告未按商业用房依法给予补偿。

被告市征收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2、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公告。证明平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就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方案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3、离婚协议书。证明倪**、陶**就被平湖市当湖街道孟*新村159号房屋权属作了约定的事实。

4、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家庭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5、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

6、会议纪要。证明被征收房屋“住改非”面积为91平方米。

7、《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就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

8、房屋权证移交凭证。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等资料移交征收实施单位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拆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履行送达程序,对面积的认定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征收指挥部不具备认定资格,且认定“住改非”面积91平方米在协议中未体现;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的房屋面积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不符;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产权由原告等3人享有,陶付金单独签字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审批的是临时用地,超过用地期限的建筑属违章建筑。

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4,由陶**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平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平湖市2013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决定对市区城南路1号地块实施改造,并于2014年7月7日发布了《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区城南路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平**(2014)128号),同日发布《平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平**(2014)129号),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市征收办,当湖街**务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

平湖市当湖街道孟*新村159号房屋位于市区城南路1号地块征收范围内。陶**经申请批准,于1991年8月建造304平方米房屋(共三层),1998年8月经批准建造配套房(橱房)11平方米。1997年12月经审批,同意有偿使用集体土地140.60平方米,建工商房,载明使用期限1年。陶**在159号房屋内开办个体工商户平湖**培训中心,并领取营业执照。2004年11月21日,陶**与倪**协议离婚,并约定159号房屋由原告陶**、倪**、儿子倪**三人按份所有,每人占三分之一产权等。2015年1月12日被**收办会同当湖街**务中心,就159号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分别与陶**、倪**、倪**签订协议书。其中与原告陶**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01.08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742849元;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小计10913.20元(拆迁补偿费1000元,自行过渡安置补偿费9097.20元,网络移装补助费316元,其他峰谷电表400元);附属物(装修)补偿费81398元;补助与奖励小计317191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认定车库补偿38143元,自搭建9794元,扣地价规费6907元,货币奖励256161元),以上补偿和补偿奖励费1152351.20元。原告同意于2015年2月3日前将房屋腾空交被告验收,双方在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结算上列全部款项。双方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与倪**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01.08平方米平方米,补偿和补偿奖励费1125219.20元。与倪**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14.77平方米,补偿和补偿奖励费2131487元。事后,倪**、倪**、陶**以补偿不合理为由不愿意履行协议。

另外,倪**、倪**不服补偿协议,同时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6)浙0482行初10、1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与被征收人之间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事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征补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均明确规定“平湖市城南路1号地块房屋征收部门为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即被告,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房屋所在地早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更有利,应当适用《征补条例》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征收与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与倪**、倪**、原告陶**签订的协议认定房屋面积316.93平方米,与159号房屋审批面积相符。1997年12月经审批建造的140.60平方米工商房,属于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属违法建筑,应不予补偿,但在与倪**的协议中以车库价格补偿的方式给予了补偿,本院也应予准许。对于陶**开办的培训中心,按“住改非”标准予以补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对陶**的停业损失,在与倪**签订协议中已体现。对159号房屋内自搭建部分,倪**、倪**、原告陶**补偿132407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也符合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未收到,且双方协议约定,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故即使《协议书》未收到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综上,原告陶**要求确认协议违法,并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付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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