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巍迩缔思诉专利复审委专利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巍**有限公司(简称巍迩缔思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第140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09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美国**限公司(简称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巍迩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威**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6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威**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巍迩缔思公司的第ZL200520096325.0号“一种流量传感器的均速管”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4090号决定认定:

1、本专利权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高压取压孔(3)和低压取压孔(4)在均速管(5)横截面方向相互错开”。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US6868741B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2日)中对于高压端口86和低压端口88在均速皮托管68的横截面方向是交错排列、平行排列或者按其他方式排列这一具体的位置设置并未作出文字记载。对比文件2(2004年8月出版的2004年第4期《化工自动化及仪表》杂志的首页、版权页以及第52-54页的复印件,共5页,其中第52-54页登载有标题为“新型均速管流量计的设计与研究”的文章)公开了一种半管结构的弹头形均速管流量计,其迎流面开有三个全压孔(相当于本专利的高压取压孔),三个全压孔的开孔位置为、、,其中、、为相应开孔至管道中心的距离,R为管道半径,侧面开有一个静压孔(相当于本专利的低压取压孔),其位置在管道中心线处,全压孔与静压孔分别与管内的引压内孔相连(全压孔和静压孔所连接的引压内孔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高压通道和低压通道)。结合对比文件2的附图1、2以及上述全压孔与静压孔在管道上的位置关系可以明确地知晓,对比文件2的全压孔和静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是相互错开的,由此可见,将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交错设置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同为均速管流量计所属的技术领域,且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一样,是弹头形均速管结构,同样采用了在迎流面上设置高压取压孔、在迎流面和背流面之间的两侧面上靠近背流面处设置低压取压孔的取压孔设置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制造均速皮托管时,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相似结构,容易选择将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在横截面方向交错设置,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第140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

原告巍*缔思公司诉称:首先,对比文件1完全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其次,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高压取压孔(3)和低压取压孔(4)在均速管(5)横截面方向相互错开”的技术完全是不同技术问题,不能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实际应用效果。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4090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将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交错设置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被告坚持第14090号决定的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4090号决定。

第三人威尔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5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7月12日,专利权人原为熊*,后于2008年4月11日变更为巍迩缔思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流量传感器的均速管,均速管(5)的管壁上开有高压取压孔(3)和低压取压孔(4),均速管(5)内设有高压通道(1)和低压通道(2),高压取压孔(3)和低压取压孔(4)分别与高压通道(1)和低压通道(2)连通;均速管(5)的管壁上具有迎流面和背流面,高压取压孔(3)开在均速管(5)的迎流面上;其特征在于:均速管(5)的横截面为子弹头形,低压取压孔(4)开在均速管(5)迎流面和背流面之间的侧面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速管,其特征在于:低压取压孔(4)开在均速管(5)侧面的靠近背流面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速管,其特征在于:均速管(5)的两侧面上均开有低压取压孔(4)。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速管,其特征在于:高压取压孔(3)和低压取压孔(4)在均速管(5)横截面方向相互错开。”

针对本专利权,威**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2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后,将相关文件进行了转文。

2009年9月29日,巍迩缔思公司与威**公司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090号决定。原告巍迩缔思公司不服第1409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巍迩缔思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14090号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14090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14090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第14090号决定关于证据的认定;第14090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第14090号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2公开内容的总结。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原告当庭明确其理由仅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高压取压孔与低压取压孔在数量上是对应的,而对比文件2中的全压孔与静压孔在数量上是不对应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本专利权专利证书、本专利授权文本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3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对于第14090号决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是否正确。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同为均速管流量计所属的技术领域。结合对比文件2的附图1、2以及全压孔与静压孔在管道上的位置关系可以明确地知晓,对比文件2的全压孔和静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是相互错开的,其中的全压孔与静压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高压取压孔与低压取压孔相对应。因此,将高压取压孔和低压取压孔在均速管横截面方向交错设置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手段。虽然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高压取压孔与低压取压孔在数量上是对应的,但该技术特征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4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正确。

综上,第14090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巍迩缔思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巍**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美国**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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