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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等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高**、石**、刘**与被告刘**、北京市昌**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漆**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石**、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漆**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高**、石**、刘**诉称:2013年3月10日14时30分,被告刘**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12公里+800米处时,适有桑**驾驶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内乘刘**)由东向西行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桑**、刘**受伤,两车受损。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1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依法处理,确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系刘**之子,原告刘**、高**系刘**的父母,原告石**系刘**之妻,四人均由刘**扶养。刘**是整个家庭的支柱,现因交通事故去世,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事故发生后,刘**向原告支付了723000元赔偿金,但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未赔偿。刘**驾驶的车辆系漆园村委会所有,事发时刘**在执行漆园村委会的工作任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23000元,尚需支付618638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共计赔偿原告100万元。该协议生效后,我支付原告723000元。我和漆**委会应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剩余赔偿额度内共同承担责任。事发时我在履行职务,且漆**委会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漆**委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漆**委会辩称:原告方与被告刘**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经过我方同意,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事发时,刘**是漆**委会主任,有权自行使用漆**委会的车辆。事故发生两天后,刘**才向漆**支部书记汇报此事,因此不清楚他当时开车去办什么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12公里+800米处,刘**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超车时,适有桑**驾驶小轿车(车牌号,内乘刘**)由东向西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小轿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桑**、刘**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桑**、刘**无责任。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1日死亡。2013年5月9日,刘**、高**、石**、刘**与刘**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刘**一次性赔偿上述四人100万元,作为刘**的死亡赔偿金、亲属抚养费、丧葬费等所有损失的赔偿,刘**已垫付的医疗费44500元不计入上述赔偿范围;上述四人收到全部赔偿金后,不再向刘**提出其他主张;赔偿款分四次支付,于2014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刘**给付刘**、高**、石**、刘**共计72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7月,四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庭审中,四原告提交《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3月10日刘**在履行职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对此无异议,并陈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事发时刘**是在履行职务。漆**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明是2015年2月4日开具的,是为了减轻刘**的刑事责任。刘**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认为二被告应在该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漆**委会对该协议不予追认,因而协议未生效。漆**委会认为该协议系四原告与刘**所签订,故而与漆**委会无关。

另查,刘**与高传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包括刘**在内的两名子女。刘**(于1972年4月6日出生)与石亚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刘**(曾用名:刘**)。

再查,刘**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登记所有人为漆**委会。事故发生时,刘**在漆**委会任主任一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核实,刘**、高**、石**、刘**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9380元(36469元/年×20年)、丧葬费31338元(5223元/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20805元(24046元/年×17年+24046元/年×1年÷2人),共计1181523元(未扣除刘**已付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高**、石**、刘**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刘**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事故现场图及补充说明、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刘**死亡,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高**、石**、刘**作为刘**的近亲属,要求刘**和漆**委会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刘**履行职务的途中,故漆**委会作为刘**的供职单位,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刘**与漆**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高**、石**、刘**在起诉前与被告刘**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除医疗费以外的总赔偿金额为1000000元,刘**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四原告723000元,漆**委会虽未对上述协议予以追认,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四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故漆**委会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超出该协议约定金额以上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给付四原告的部分赔偿款,应视为其代替漆**委会对四原告预先履行赔付义务,故本院将该部分赔偿款自漆**委会应付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昌**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高**、石**、刘**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七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高**、石**、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告刘**、高**、石**、刘**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昌**民委员会负担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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