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有限公司关口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关口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第6704183号“monchhich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有限公司关口于2008年5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体操鞋、服装等。商标局于2010年6月29日初步审定在“体操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服装、T恤衫、短内裤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有限公司关口不服上述部分驳回决定,于2010年7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58328号《关于第6704183号“monchhic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58328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有限公司关口不服第058328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仍可作为申请商标能否应予核准的依据加以使用。有限公司关口请求等待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

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8328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有限公司关口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58328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是对本案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且进入诉讼阶段,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字母“monchhichi”组成,由有限公司关口于2008年5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体操鞋、服装、T恤衫、汗衫、短内裤、短衬裤、短裤、睡衣、衬衫、运动衫、茄*、带兜帽的风雪大衣、裤子、较短的裤子、裙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帽子、短袜、长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巾、皮带(服饰用)、班丹纳方绸(围脖儿)(截止)。

针对有限公司关口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6月29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初步审定在“体操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服装、T恤衫、短内裤、短衬裤、短裤、睡衣、衬衫、运动衫、茄*、带兜帽的风雪大衣、裤子、较短的裤子、裙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鞋、帽子、短袜、长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巾、皮带(服饰用)、班丹纳方绸(围脖儿)、汗衫”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由文字“蒙琦祺”及字母“monchhichi”及图形构成。该商标由郑**于2005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8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服装、鞋、皮带(服饰用)、围巾、游泳衣、雨衣(截止)。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6日。

有限公司关口不服上述部分驳回决定,于2010年7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是:引证商标侵犯了有限公司关口的在先权利,有限公司关口已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第058328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monchhichi”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Monchhichi”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中文“蒙琦祺”呼叫亦十分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有限公司关口不服第058328号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有限公司关口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以及标识构成近似商标,均不持异议。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第058328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有限公司关口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异议复审裁定,核准引证商标予以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有限公司关口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0583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有限公司关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有限公司关口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