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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以下简称中裕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中裕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于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我于2000年9月在北京**金座有限投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办理了内退手续,不向该公司继续提供劳动,该公司按月向我支付生活费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三险:养老、医疗、工伤)。我于2002年2月17日进入中裕酒店做临时工,日工资18元。2014年8月20日通知我离店,离店时日工资70元。在酒店连续工作14年,周六日加班工时共计1068天,没有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周六日加班的200%工资。2012年4月28日我年满60周岁,从金**司办理退休手续,现在已经享受社会统筹的退休待遇。诉讼请求:中裕酒店向我支付200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32604元。

被告辩称

中裕酒店辩称,2002年2月17日起,赵**一直连续在我单位工作。入店时赵**告知我单位其系其他单位的内退人员,无需我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故与其签订的均为劳务协议,双方建立劳务关系。2012年4月28日赵**年满60周岁,此后办理退休手续,现在已经享受退休待遇。赵**离店时为车场管理人员,系综合计算工时制,并非标准工时制,故其工作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无需支付加班工资。赵**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我单位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7日,赵**进入中裕酒店工作,入职时,赵**即告知中裕酒店其系其他单位内退人员,双方于2008年5月9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的临时工劳动协议,约定赵**从事客房部保洁工作,日工资为30.1元,法定节日按规定支付日工资300%的加班费,赵**需听从调动、服从分配,并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并将该协议续签至2009年8月10日、2010年8月10日。赵**主张2013年1月起每日工资为70元,中裕酒店称其离职前1年每8小时工资标准为70元。中裕酒店根据赵**出勤情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结算工资。赵**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中裕酒店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8月9日。双方已解除工作关系。

赵**主张2010年12月起担任车场收费员,此前担任保洁员,从事保洁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日没有休息,没有调休,没有支付过休息日加班工资,中裕酒店称其2010年2月前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3月起担任车场管理员,均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认可赵**存在加班事实。经查,赵**从事车场收费员(车场管理员)期间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期间两个人一个班,一个人在车场收费,一个人负责看管内部职工停车棚,两个地方挨着,1个小时轮换,停车棚内有空调、沙发、桌子、凳子,可以休息。赵**主张此期间存在休息日休息的情况,但对于休息日加班情况中裕酒店未安排调休,没有支付过休息日加班工资,中裕酒店不认可赵**存在加班事实,称赵**实行综合工时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其中显示车场管理员、公共区域保洁员均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赵**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其执行标准工时制。赵**称其根据自行核算,200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950天。

另查,2012年4月28日,赵**年满60周岁,其已办理完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统筹的退休待遇。

2014年8月25日,赵**以要求中裕酒店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临时工劳动协议、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赵**入职时即告知中裕酒店其为企业内退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赵**符合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结合双方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协议内容,以及赵**接受中裕酒店管理,在该单位安排下从事有报酬劳动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于2002年2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赵**已年满60周岁,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统筹的退休待遇,故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8日终止,此后其继续在中裕酒店工作,双方建立劳务雇佣关系,并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务雇佣关系,赵**于当月提起劳动仲裁向中裕酒店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于中裕酒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劳动者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可知,赵**确从事过保洁员工作,现赵**对其从事保洁员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赵**从事车场收费员(车场管理员)期间,工作模式是两人一班,工作期间可以轮换休息,且客观上连续工作12小时不休息,本身也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也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故赵**的工作情况应属值守性质,并不属于加班,故本院对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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