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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司与国家开**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长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6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宁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长**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市金*律师事务所和无锡融**限公司担任长**公司的管理人。据此本院于2014年9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长**公司管理人申请尽快审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当事人诉讼继续进行。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长航油运公司签订《国家开**限公司外汇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200万美元,借款期限1年。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运公司签订《国家开**限公司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对外汇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一未按约清偿本金、支付当期利息,且被告一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被上**交易所终止上市。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美元,支付利息及罚息70686.97美元(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长**公司、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和理由为:长**公司与国**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长**公司正常经营资金周转,而长**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液货危险品运输的航运企业,将贷款项目均用于船舶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支付,因此本案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纠纷发生后,法院依据国**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长**公司所有的“长兴洲”轮,其性质属海事请求保全,根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武**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国家开**限公司外汇贷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最**法院法释[2012]10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经最**法院批准,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下发了京高法发[2013]444号《关于指定北京**级法院和北京**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明确指定北京**级法院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本案所涉贷款合同贷款人为国家开发银行,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9号。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具体用途为借款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被告**公司、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途与船舶营运有关,故二被告关于本案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异议理由,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南**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被告**公司、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长**公司、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本案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长航有云公司正常审查经营资金周转,而长**公司是专门从事液货危险品运输的航运企业,贷款全部用于船舶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支付。依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二是本案属于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国家开发银行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裁定扣押了长**公司所有的“长兴洲”轮。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性质属于海事请求保全。依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属于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权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以及是否属于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国**银行(贷款人)与长**公司(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依据长**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支流省际油船运输;国际船舶危险品运输等;一般经营项目:船舶技术服务、修理;工业生产资料、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通讯器材销售等。因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船舶营运,长**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贷款用于“许可经营项目”,故长**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缺乏证据支持。另依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诉讼前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备品、船用燃油的案件,以及在诉讼前申请冻结、查封财产的案件。本案并非因海事请求权引发的纠纷,且一审法院并未对长**公司所有的船舶“长兴洲”轮进行保全。综上,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依据北京**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级法院和北京**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公司、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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