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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紫金阳光,趁被害人樊*熟睡之际,盗得樊*放在床头柜上的储物柜钥匙一把,后利用该钥匙盗走樊*放在一楼更衣室831号储物柜内7600元人民币。现已从被告人周*处追缴赃款68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樊*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钱物大部分已追回,对被告人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子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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