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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7日早上,被告人莫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桃源网吧,趁被害人吴*、黄*躺在网吧椅子上睡着之际,盗走被害人吴*、黄*放在桌子上的一只华为手机和一只三星S6手机。现华为手机已销赃给西站附近回收手机的男子(身份不明),三星S6手机已被公安查扣并发还给被害人黄*。经永*定中心鉴定,两只手机价值合计5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的供述、被害人黄*、吴*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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