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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江*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姜记大排档,陪被害人张*等人吃饭期间,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其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900元盗走。赃款后被被告人江*挥霍殆尽。2015年8月4日晚2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长江饭店门口将被告人江*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已向被害人张*退赔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张*对其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报案单、悔过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张*不备,秘密扒窃被害人张*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已退赔被害人张*全部损失,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江*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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