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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侯*窜至永康市桃源网吧内,趁被害人洪*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洪*放于桌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小米2手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出售他人。

2、2015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侯*窜至永康市春源网吧内,趁被害人郑*、黄*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郑*放于桌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4S手机、盗得被害人黄*放于桌上的一只OPPO手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出售他人。

3、2015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侯*窜至永康市奔跑网吧内,趁被害人杨*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杨*放于桌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2645元的苹果5S手机后逃离现场。现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的供述、被害人杨*、郑*、黄*、洪*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未追缴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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