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永康*许码头73号,采用撬门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宋*放在屋内的一只诺基亚手机、零钱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涉案财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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