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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时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时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时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申时全窜至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菜市场,经与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商量后,趁被害人杜*不备之际,由被告人申时全望风掩护,该男子使用镊子从被害人杜*上衣口袋内盗得白色步步高X5L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时全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时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时全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时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时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时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手机,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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