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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8日早上,被告人侯*窜至永康市汽车东站的公交站牌处,趁多人之机,先后伸手盗取被害人胡*背包内一只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苹果5S手机、被害人黄*背包内一只价值人民币759元的魅族MX3手机。现涉案两只手机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的供述、被害人胡*、黄*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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