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周*在多处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走被害人的手机和现金。

1、2015年7月22日9时左右,被告人周*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的“网友天地”网吧内,将被害人崔*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9元)及200元现金窃走。

2、2015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周*在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的“众鼎网吧”内,将被害人柯*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元)及一本驾驶证窃走。

3、2015年8月5日5时左右,被告人周*在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上的“紫龙网吧”内,将被害人董*的一部酷派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4元)窃走。

以上,被告人周*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03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长江东路交口的华坤网吧内,将被告人周*抓获,并扣押酷派手机一部,已由被害人董*领取;扣押驾驶证一本,已由被害人柯*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柯*、董*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多次扒窃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系初犯,且追缴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崔*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元;退赔被害人柯*经济损失人民币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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