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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盗窃罪、被告人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王*、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7日,邓超(身份不明,在逃)窜至磐安县仁川镇洋庄村7号门前,盗得被害人曹*的棕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为浙G),后邓超将该车转交给被告人鲁*卖给他人。被告人鲁*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10月20日,邓超(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永康市古山镇金江龙村世方东路661号,盗得被害人隆*停放该处的车牌为湘U的摩托车一辆,后邓超将该车转交给被告人鲁*卖给他人。被告人鲁*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并获得100元的报酬。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4年11月4日,邓超(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6号,盗得被害人罗*停放该处的车牌号为浙G的摩托车一辆,后邓超将该车转交给被告人鲁*卖给他人。被告人鲁*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的供述、接收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价格鉴定、被害人曹*、隆*、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陈*、王*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古山镇金江龙村金溪路47号出租房门口对面,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长铃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经李*(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陈*、王*将摩托车转交给被告人鲁*,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车准备转卖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王*、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王*、鲁*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手段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介绍买卖涉案物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王*、鲁*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王*、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第4起犯罪事实的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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