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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丁*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当涂路交口大河数码广场2楼“东城网吧”上网时,盗窃被害人张*乙放在电脑座椅旁台子上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包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天语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88元)等物品。

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又至合肥市蜀山区创业大道与社岗路交口玉兰新村对面“裕全徽菜馆”盗取一楼收银台酒柜上的一瓶五粮液白酒、一瓶原赖茅白酒(经鉴定两瓶白酒价值人民币660元)后离开现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丁*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当涂路交口大河数码广场2楼“东城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张*在网吧收银台冲游戏币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座椅旁台子上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包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天语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88元)等物品,后被告人丁*以4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销赃,所得赃款被丁*挥霍。

2015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又至合肥市蜀山区创业大道与社岗路交口玉兰新村对面“裕全徽菜馆”,被告人丁*从三楼后门进入该饭店,盗取一楼收银台酒柜上的一瓶五粮液白酒、一瓶原赖茅白酒(经鉴定两瓶白酒价值人民币660元)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丁*将两瓶白酒抵押给科学大道路边的一烟酒商行,被告人丁*将先获得的100元赃款挥霍殆尽。当日11时许,被告人丁*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两部手机及两瓶白酒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对案、指认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张*、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对被告人丁*的违法所得14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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