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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游*伙同李*(另案处理)、孙*(另案处理)窜至永康市唐先镇云路七间小区78号,以插卡片的方式进到被害人彭*家中,盗走一台液晶电视机。

2、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游*伙同李*(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窜至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23号1楼,以插卡片的方式进到被害人赵*家中,盗走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和12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游*的供述、被害人彭*、赵*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长条塑料片、人民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游*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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