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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甲骑电瓶车来到云和县*山西路68号被害人杨*经营的“鑫发五金玩具材料部”,从店内柜台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里,窃得一只装有6000余元人民币的红包袋,而后骑电瓶车逃离现场。现赃款已全部追还,退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黄*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乙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黄*甲作案时所穿戴的上衣、帽子,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有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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