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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窜至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村赵宅菜市场,将被害人聂*挂在电动滑板车把手上一只塑料袋内的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只及1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的住处扣押了涉案的苹果5S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害人聂*的陈述;武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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