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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银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银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银会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江银会伙同他人窜至武义县桐琴镇上新屋村谢泉路14号马*租住的房间内,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只手机。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江*会窜至永康市城西新区松石路1200号三楼302室陈*租住的房间,用插片方法进入室内,窃得一台台式电脑。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江银会在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被武义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银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会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会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江银会伙同他人窜至武义县桐琴镇上新屋村谢泉路14号马*租住的房间内,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只手机。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江*会窜至永康市城西新区松石路1200号三楼302室陈*租住的房间,用插片方法进入室内,窃得一台台式电脑。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江银会在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被武义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现场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被害人陈*、马*的陈述;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江*会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被告人江*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会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告人江*会系经公安民警通知到公安机关,且其一直未如实供述第2起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江*会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江*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银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银会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归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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