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撬锁进入合肥市*开元公寓XX栋XXX室,窃取被害人沈*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

2、2012年12月7日左右,被告人黄*翻窗进入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元一名城C区元一名城幼儿园,窃取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因电脑信息不详,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至合肥市*开元公寓XX栋XXX室,采用撬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沈*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

2、2012年12月7日左右,被告人黄*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元一名城C区元一名城幼儿园,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幼儿园,窃取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因电脑信息不详,无法估价)。

2015年5月16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合*市瑶海区长江东路汇丰宾馆413房间内将被告人黄*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合*市瑶*元公寓23栋XXX房间、元一名城幼儿园分别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遗留在现场的卫生纸及可疑掌纹擦拭物。经鉴定,从合*市瑶*元公寓23栋XXX房间提取的卫生纸及从元一名城幼儿园提取的可疑掌纹擦拭物中均检出人类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为被告人黄*所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沈*、王*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入室等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次盗窃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入户盗窃,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沈*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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