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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独自窜至武义县*街起点烟行,进入该烟行后,盗得现金375元、2条硬壳蓝色利群香烟、1条白色软壳红塔山香烟、2条黄色硬壳黄鹤楼香烟,2条硬壳利群香烟、2条蓝色软壳大红鹰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在案发时价值为1560元。

2、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兰程祥伙同“江*”(另案处理)窜至武义*明珠巷6号青青烟店,进入该烟店后,盗得现金489元、11条硬壳红双喜香烟、12条紫色云烟香烟、12条蓝色软壳大红鹰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在案发时总价值为3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被害人潘*、王*的陈述;鉴定意见:武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程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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