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梁*三次到本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服装店内实施盗窃运动服,共计价值人民币667.5元。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收条、监控视频、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6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至10日,被告人梁*三次到合肥市庐阳*城耐克专卖店内盗窃运动服,共计价值人民币667.5元,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梁*至腾百*专卖店,趁店内员工不备,将挂在衣架上的一件橘红色耐克牌T恤衫(鉴定价值124.5元)和货架上的一件黑色耐克牌短裤(鉴定价值149.5元)盗走,得手后立刻逃离现场。

2、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梁*至腾百*专卖店,趁店内员工不备,将店内展台的上一套蓝色耐克牌篮球服(鉴定价值269元)盗走,得手后立刻逃离现场。

3、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梁*至腾百*专卖店,趁店内员工不备,将挂在衣架上的一件黑色耐克牌T恤衫(鉴定价值124.5元)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被盗衣物均被梁*销赃,得款15元另换取手机一部,赃款被其消费,非法所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15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梁*再次到腾百*专卖店时,被店员认出并扭送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

案发后,被告人梁*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退赔申请、收条、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梁*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梁*非法所得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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