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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麻*在武义*凤凰公司上班期间,通过将铝锭熔化剩半块后藏匿于公司厕所内,并在早上下班之际将藏在厕所内的铝锭偷拿回家的方式,分八次将公司内的15个半块铝锭盗走。2015年4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麻*被武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铝锭价值人民币817元。

案发后,武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麻*住处扣押铝锭15块,现已全部发还给老凤凰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送货单、抓获经过等;证人龙*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武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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