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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长期在本市庐阳区从事叉车租赁生意。2014年2月,被害人张*也在该市场经营叉车租赁生意,王*认为张*抢了自己生意,导致自己收入减少,心有不满。2015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王*见被害人张*的一辆合力牌(CPC45,K系列4.5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鉴定价值人民币70550元)停放于该钢材市场内铺位附近,无人看管,遂将该叉车盗走,后藏匿于肥东县店埠镇刘墩村的朋友家中。当日早晨,被害人张*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4日18时,公安机关在本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荷塘路交口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在其带领下,公安机关至肥东县店埠镇刘墩村内将被盗叉车寻回并扣押,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张*,取得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张*的证言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对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与王*经营同种生意,王*心生不满,为进行不正当竞争而实施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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