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上网后回家路过合肥市*金笔厂宿舍的烟酒店时,心生贪念,采取拧下防盗窗螺丝、卸下防盗窗后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该烟酒店内,将被害人陆*放于店内柜台及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硬中华、软中华、黄山、黄鹤楼等品牌香烟11条及散烟35包(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34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作案后,闫*将盗得现金中的600余元硬币兑换成百元纸币,将其中的5条香烟扔于路边,其余部分香烟存放于家中。

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闫*在其家中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现金人民币464.5元及香烟31包,案发后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陆*。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闫*的父亲代其赔偿被害人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陆*对闫*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闫*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期间被羁押1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陆*的陈述笔录、证人周*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退赔书、领条、谅解书、本院(2013)庐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闫*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闫*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14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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