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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西山北路,从隔壁房屋楼顶翻墙到西山北路147号楼顶,进入陈*卧室内实施盗窃,后被陈*发觉后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前科资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被告人曹*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曹*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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