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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同于*(已行政处罚)窜至浦江县青少年宫附近,由被告人杨*负责望风,于*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75元的尼佳牌电瓶车,后于同日在浦江县文化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杨*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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